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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锦网络**有限公司与王*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与被告王*、被告(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鹏,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司诉称:2010年9月1日,王*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公司将王*派遣至荟**司从事销售员工作。2013年2月至6月,王*的提成我公司已发放。因荟**司与其乐品牌的合作终止,荟**司关闭北京地区的全部店铺,导致我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5月23日,我公司向王*发送撤柜通知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因此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其领取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王*1、2013年2月至4月的超额奖29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5元;2、2013年3月至6月的提成4539元及经济补偿金1134.7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40.86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是店铺的店长,店铺超额完成任务,我应得超额奖。2013年2月,我所在店铺的指标是50000元,实际完成98710元,我应得超额奖1100元。2013年3月,我所在店铺的指标是75000元,实际完成95555元,我应得超额奖1100元。2013年4月,我所在店铺的指标是80000元,实际完成82360元,我应得超额奖700元。2013年5月至6月,店铺的销售额为87095元、44755元。2013年3月至6月,前**司少发我提成4539元。前**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应支付我违法解除赔偿金。现不同意前**司的诉讼请求。

荟**司辩称:同意前**司的诉讼请求。

荟**司诉称:王*没有证据显示2013年2月至4月存在超额奖金。2013年3月至6月的销售提成,我公司已支付给王*。2013年5月23日,我公司向王*发送撤柜通知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因此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其领取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王*1、2013年2月至4月的超额奖29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5元;2、2013年3月至6月的提成4539元及经济补偿金1134.7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40.86元。

王*辩称:同针对前锦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

前**司辩称:同意荟**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王***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被派遣至荟天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

王**天公司设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百盛商场内其乐店铺的店长。

2013年5月23日,荟**司向王**送撤柜通知,称因品牌商终止与其的合作,其决定截止2013年6月30日将撤销在北京地区的其乐品牌专柜,王*目前的工作将无法继续履行。同日,荟**司向王**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通知,欲将王*的工作地点变更至广州市其乐店铺。王*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后前**司向王**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

2013年6月30日,荟**司关闭在北京的所有其乐店铺。

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前锦公司发放王*工资2515.05元、2519.94元、3863.83元、5330.08元、4292.29元、5597.46元、3516.96元、5460.19元(超额奖700元)、3991.96元(佣金1193.68元)、2662.46元(佣金105.56元)、2879.63元(佣金322.73元)、2601.12元(佣金44.22元),共计45230.97元。

王*称其所在店铺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销售指标为50000元、75000元、80000元、100000元,2013年6月未定指标;2013年2月至6月,其所在店铺实际完成的销售额为98710元、95555元、82360元、87095元、44755元。王*就其所述提交每月销售分析四份及单月销售表五份,每月销售分析及单月销售表所反映的销售指标与销售额与王*所述一致;荟**司及前**司对销售指标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庭审中,王*称其主管每月将任务数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自己;荟**司表示其不清楚任务数的下达方式。

王*提交《全国其乐工资方案》一份,该方案显示:D至F类店铺的店铺完成指标百分比≥120%,店长超额奖为1100元;完成指标百分比≥100%-<110%,店长超额奖为700元;店长私佣的提成基数为店铺员工私佣总额÷份数×提成系数;店铺完成指标百分比<80%,提成系数0.5;店铺完成指标百分比≥80%-<100%,提成系数0.6;店铺完成指标百分比≥100%-<110%,提成系数0.8;店铺完成指标百分比≥110%-<120%,提成系数1;店铺完成指标百分比≥120%,提成系数1.1;CD类店铺的店员完成个人指标百分比<70%,提成系数为1.8%;完成个人指标百分比≥70%<90%,提成系数为2%;完成个人指标百分比≥90%<100%,提成系数为2.2%;完成个人指标百分比≥100%<120%,提成系数为2.5%;完成个人指标百分比≥120%,提成系数为2.8%。荟**司对此不认可,称2013年4月至6月,因北京所有店铺销售量完成65%以下,故按照0.3%的比例支付提成;荟**司就其所述提交《全国其乐工资方案》一份,该方案显示:当区所有店铺销售量完成65%以下的,月销售额小于10万的提成系数为0.3%。王*对此不认可。荟**司未提交已将《全国其乐工资方案》送达王*的证据。荟**司称2013年4月前,未按照0.3%的标准发放过提成。

王*称其所在店铺一直只有一名员工;荟**司称2013年4月有两名员工共出勤37天;荟**司就其所述未提交原始的考勤记录。

王*称其2013年3月至6月的提成差额为569.29元(1940.54元-1371.25元)、1563元、1601.9元、805.59元。荟**司称2013年3月,王*的提成基数为1989.46元;2013年4月至6月,王*所在店铺员工的销售额为1099元+71227元、75188元、29482元。王*提交的单月销售表显示2013年4月至6月,店铺员工的销售额与荟**司所述一致。

2013年8月29日,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司、荟**司支付提成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11136号裁决书裁决:1、荟**司支付王*2013年2月至4月超额奖29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5元;前**司承担连带责任;2、荟**司支付王*2013年3月至6月提成工资4539元及经济补偿金1134.75元;前**司承担连带责任;3、前**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940.86元;荟**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荟**司、前**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11136号裁决书、全国其乐工资方案、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提成明细、每月销售分析、单月销售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称北京所有店铺销售量完成65%以下的,按照0.3%的比例支付提成;但荟**司未提交已将《全国其乐工资方案》送达王*的证据,且荟**司认可2013年4月前,未按照0.3%的标准发放过提成;考虑到2013年6月底,荟**司在北京的所有店铺均已撤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荟**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王*所在店铺的销售任务,荟**司未提交向王*下达销售任务的证据,故本院采信王*的主张。2013年2月至4月,王*所在店铺超额完成任务,王*依据《全国其乐工资方案》要求支付超额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前**司已支付王*的超额奖700元,应予以扣除。**公司认可王*2013年3月的提成基数是1989.46元,且2013年3月王*所在的店铺超额完成任务,故王*要求支付2013年3月提成差额569.29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前**司支付王*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提成工资不足额,应支付王*提成工资的差额1334.81元(71227元×2.5%÷1×0.8+1099元×1.8%÷1×0.8-105.56元)、579.53元(75188元×2%÷1×0.6-322.73元)、221.12元(29482元×1.8%÷1×0.5-44.22元)。**公司称2013年4月两名员工出勤37天,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王*要求支付拖欠超额奖及提成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因品牌商终止与其的合作而撤柜,此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荟**司为王*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前**司此后与王*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前**司应支付王*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2533.93元[(45230.97元+2200元+569.29元+1334.81元+579.53元+221.12元)÷12个月×3个月]。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三分;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三月至六月提成工资差额二千七百零四元二角三分;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

三、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二月至四月超额奖差额二千二百元;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经济补偿金七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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