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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限公司与中博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博鸿城镇**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每日按所欠借款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由违约方承担诉讼生产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两笔转款300万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99.9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只有返还借款299.9万元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只向被告提供该笔借款,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应当对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陈述,并根据最**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99.9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日0.3%的违约金,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已约定,但该费用非必要性支付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博鸿城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宁**限公司偿还借款299.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92元,由被告中博鸿城镇**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博鸿城镇**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该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应定为企业借贷。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借款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确定该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做出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上诉人上诉称是联合开发不是借贷的观点不成立,涉案合同是借款合同。本案不是联营,不适用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加快生产经营若干问题第17条的规定及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下列事实无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99.9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济宁**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15日付息”,“如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应每日按所欠借款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经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2元,由上诉人中博鸿城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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