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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询有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之委托代理人贾**、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徐*于2013年4月10日到中**公司从事生物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合同期限为5年。2013年7月至12月徐*受中**公司委托到中**大学接受生物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培训,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徐*以成家压力大为借口辞职,6月9日又以中**公司拖欠工资、保险、不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公司提出了反申请。仲裁委裁决中**公司支付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对中**公司要求徐*支付培训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严重侵害了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中**公司不向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判令徐*赔偿中**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10万元,诉讼费由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中**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月工资为6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中**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徐*支付工资。2013年9月、10月、2014年1月、2月及4月、5月中**公司未支付徐*工资,中**公司称原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无故拖欠。2013年9月至12月中**公司委派徐*到中**大学参加培训。2014年5月12日徐*辞职,6月10日向中**公司快递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其自2014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主张徐*系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提交了无徐*签字的打印的辞职信一份予以证明,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中**公司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及《双歧杆菌项目培训费用付款申请》打印件、徐*签字的培训证明、郑**个人作为培训单位中**大学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的负责人签字的《培训费用说明》等证据以证明为徐*支付了培训费10万元。其中《技术开发合同》的甲方为中**公司,乙方为中**大学,约定双方就双歧杆菌发酵胡萝卜复合汁项目的技术开发签订本合同,成交总额为40万元,其中含后继产品的研发费1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20万元、完成对甲方技术人员培训时支付10万元、产品试生产成功后七日内再支付10万元,乙方一次性对甲方选派的2-4名技术人员就该项技术秘密进行培训和指导,甲方派遣技术人员到乙方进行学习、培训,乙方不再收取其他额外费用。《培训费用说明》称就与中**公司签订的双歧杆菌发酵胡萝卜复合汁的技术开发合同对中**公司人员进行培训的培训费为10-15万元人民币。中**公司称已支付中**大学20万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并称因徐*离职、中**大学拒绝再为其培训其他人员(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再收费)导致技术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离职后徐*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中**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徐*支付培训费10万元。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支付徐*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及2014年4月1日至5月16日的工资44045.9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请求。中**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至徐*离职时拖欠其多个月份的工资,徐*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中**公司应向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4.5=12000元。中**公司同意补发徐*拖欠的工资,法院不持异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中**公司虽对徐*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但未举证证明与徐*约定了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因此其要求徐*支付培训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中**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于二○一三年四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徐*二○一三年九月、十月、二○一四年一月、二月、四月及五月一日至十六日的工资四万四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八分;三、原告北京中**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中**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徐**于个人原因离职而先行离开公司,构成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徐*擅自离职应当赔偿公司培训费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徐*赔偿上诉人培训费损失十万元,上诉人不向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在二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技术开发合同》及《双歧杆菌项目培训费用付款申请》、《培训证明》、《培训费用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本案中,中**公司拖欠徐*数月工资,导致劳动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其所持不同意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培训费损失问题,因双方并无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的约定,且其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故其要求对方赔偿之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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