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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房天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天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纪兴**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世纪兴**司于2009年注册,根本没有磨刀工这个岗位。房天永提供的证明,没有任何日期,且世纪兴**司公章曾经丢失,所以该证明可能是伪造的。为维护世纪兴**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要求确认世纪兴**司与房天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房天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世纪兴**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天*就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盖有世纪兴**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房天*为我厂里员工”;2.房天*与世纪兴**司法定代表人林**的电话录音;3.2013年4月11日北京**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房天*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出院时间4月12日,诊断为跟骨骨折;4.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林**于2013年5月4日向李*转账1500元、5月4日向吴**转账3500元、2014年1月14日向吴**转账34500元。房天*称吴**是其妻子,李*是其弟媳,林**打的款项都是工资。世纪兴**司意见为:1.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上面没有日期,世纪兴**司认为这是在世纪兴**司公章丢失之后加盖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4.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世纪兴**司向房天*付过工资。

关于公章问题,世纪兴**司提供了2013年11月29日北京晨报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已经登报将公章、财务章等作废。仲裁阶段,世纪兴**司称:世纪兴**司2013年3月就销毁了原公章,变为带编码的公章,公章是2013年6月换的。本案庭审中,世纪兴**司称:公章是2013年1月份丢失的,因为公司的会计是兼职,公章一直锁在保险柜里,保险柜被撬开了,等到年检的时候才发现公章丢失。由于会计不是固定在公司工作,所以没有及时发现,直到2013年11月才登报声明作废,新的公章是2013年12月启用的。该院要求世纪兴**司解释仲裁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问题,世纪兴**司称其认为丢失了就是销毁了,仲裁开庭时给会计打电话没有打通,询问林*后,林*说公章是6月份更换的。房天永称:开始世纪兴**司答应给其申请工伤,所以出具了这份证明,后来劳动局说这份证明太简单不能用。房天永是2013年3月27日受的伤,出院后又上班,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

一审法院另查,世纪兴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

2014年3月13日,房天永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确认世纪兴贸公司与房天永2009年3月1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世纪兴**司提供了盖有世纪兴**司公章的证明、与世纪兴**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公章问题,世纪兴**司在仲裁和庭审阶段所作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世纪兴**司与房天永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世纪兴**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世纪兴**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认定上定性错误,房**应与世纪兴**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1.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房**与世纪兴**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从房**的工作时间来看,房**是劳务提供者,其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因世纪兴**司是做木材的不能每天都要磨刀,房**自称其为磨刀工,世纪兴**司根本没有磨刀工这个岗位,只有世纪兴**司需要其来磨刀,房**才来做劳务;3.从世纪兴**司支付房**的报酬的形式上看:世纪兴**司是按照房**做多少劳务,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兴**司与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房**出具的证明明显有其制做证据的嫌疑,并且房**也说不清楚此章什么时候加盖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世纪兴**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对房**与世纪兴**司2009年3月1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房天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天永与世纪兴**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房天永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世纪兴**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诊断证明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纪兴**司与房天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房天永提供了盖有世纪兴**司公章的证明、与世纪兴**司法定代表人林**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考虑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一审法院采纳房天永的主张,认定房天永与世纪兴**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兴**司认为与房天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世纪兴**司关于其公司公章的陈述在仲裁与诉讼期间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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