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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肖**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父亲肖×4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母亲刘*于2006年4月25日去世。二老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肖**、肖**、肖**。我父亲去世前与案外人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房所得总价款共计143.6万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父亲去世,后邓*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9487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了买卖行为有效性,上述案件中143.6万元卖房款由肖**取得60万元,肖**和肖**各取得41.8万元。作为遗产的购房款应由具有继承权的肖**、肖**、肖**三人平等继承,肖**取得购房款中的60万元已超出其应继承部分。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号房屋购房款未分割部分18.2万元,肖**返还我应继承的购房款共计60667元。

一审被告辩称

肖**辩称:我不同意肖**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已经分配完毕,肖**取得的60万元,其中的10万元属于被继承人赠与孙女肖**的;剩余的8万多,用于被继承人的医疗支出。且肖**和其他继承人在法院执行庭领取赔偿款时就遗产分割已经达成一致,肖**和肖**已经取得相应遗产,所有遗产已经分割完毕。

肖**辩称:刚开始对于财产分割,三人意思是准备原则上平均分,肖**拿的10万元,我们也商量过,是在去年3、4月份时电话中商量的,肖**跟我说老爷子透露过肖**没有工作,孩子刚上完大学,老爷子想多给他10万元,肖**不好意思跟肖**直接说,就让我跟她说;我当时电话里跟肖**说,做了工作后,她口头上同意了。这是老人过世之后的事情。后来因为肖**和肖**没有进一步沟通,互相之间产生一点误会,吵过架所以起诉了。我给老人看病出的钱,肖**已经返给我了。给老人看病的钱肖**没有参与,她也认可。我个人没有主张,就是维持现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与刘**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即肖**、肖**、肖**。肖**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刘*于2006年4月25日去世。

经查,案外人邓*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肖**、肖**、肖**代父亲肖**协助办理税费交纳、产权过户、房屋交付及户口迁出手续。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4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登记在肖**名下,房屋成交价格143.6万元,出卖人净得143.6万元;邓*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7日分别支付购房款10万元和50万元,肖**代肖**出具了收条。经询,肖**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均分购房款;肖**取得60万元,减去肖**和肖**各取得的41.8万再除以3,肖**主张肖**返还其购房款60667元。

审理中,肖**提交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肖**支出肖**的医疗费用35070.16元;其它额外费用8132元;共计43202.16元;亦证明肖**另给付肖**4万元。肖**提交费用清单、北**院预交金收据、丧葬费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其支出肖**的医疗费26297元、办后事费用11886元,共计38183元;肖**认可肖**已给付其4万元现金。

庭审中,肖**提交北京市**责任公司退休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肖**于2013年4月22日领取了肖**的丧葬费5000元。肖**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因为有执行购房款83.6万元,肖**、肖**领取后二人每人应给付其3000元,故5000元丧葬费由其领取;且肖**后事手续都是肖**在办理,没有人提异议。肖**提交执行通知书,以证明领取执行款时已就赠与及遗产分割达成协议。

庭审中,肖**提交肖**和肖**的证言,肖**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并申请证人宋*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肖**通过肖**赠与肖**10万元,买房的预付款并未进入肖**账户,而是给予肖**的父亲肖**,赠与完成。肖**另申请证人胡**到庭作证,以证明肖**尽较多赡养义务。审理中,法院主持调解,肖*3认可在未分割遗产中扣除肖**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肖**主张10万元为肖**赠与肖*5,但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故购房款143.6万元和5000元丧葬费均是遗产,应由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肖**、肖**和肖**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肖**、肖**提交证据能证明为肖**支出医疗费和丧葬费,上述费用有明确证据证明的应在肖**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因肖**已取得部分购房款60万元和丧葬费5000元,故肖**主张的应继承遗产应由肖**直接给付肖**,具体数额法院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肖**三万元。二、驳回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肖**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的原审诉讼请求。肖**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所继承遗产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执行案件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分配协议执行。原审查明的遗产范围不清,购房款中有10万元,是肖**赠与肖**的,不应属于遗产范围。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肖**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肖**应当多分遗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平均分配遗产。

被上诉人辩称

肖*3辩称:不同意肖*2的上诉请求。肖*3不知道肖*4赠与肖*510万元的事情,我不认可肖*2的这一说法;肖*2所说的财产分配协议,我没有同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肖*3认为大家尽得赡养义务差不多。

肖**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与义务,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肖**为证明遗产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肖**赠与肖*51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分配协议、协议各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未经肖**、肖*3、肖*1、肖**签字确认。肖*3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死亡证明、开庭笔录、证明、住院费收据、银行明细、分配协议、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审法院确认购房款143.6万元和5000元丧葬费均属于遗产范围,并由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肖**、肖**和肖**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肖**虽主张10万元为肖**赠与肖*5,且肖**、肖**、肖**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当中对遗产继承已达成一致意见,但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肖**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肖**遗产中扣除肖**、肖**为肖**支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之后,根据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肖**应当继承的具体数额,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肖**虽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肖**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肖**负担332元(已交纳),由肖**负担324元(肖**已预交,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肖**)。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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