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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杨**、北京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李*、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4年9月16日17时1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定慧寺路口,李*在为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和**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无牌摩托车的我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与我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66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35.5元、护理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353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财产损失费61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158元,以上共计278847.23元。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杨**、和**司、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31193.0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是我老板,我与杨**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在为杨**提供劳务,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杨**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李*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在为我提供劳务,对于赵**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与和**司是挂靠关系,李*所驾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使用人是我,该车挂靠在和**司从事运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17分,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适有李*在为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赵**受伤,两车受损。因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且未确保安全,赵**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与赵**负事故同等责任。

赵**于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纵膈气肿、双侧胸腔积液、右腋窝皮肤挫擦伤、右胸壁皮肤剥落伤、上唇黏膜裂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左肾囊肿,出院建议:对症口服止痛药物,休息1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右上肢禁止持重,不适随诊等。后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陪护证明,主要内容:赵**需陪护1个月(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后该院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1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赵**全休1个月。

赵**另至北**潭医院就医治疗。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赵**全休1个月。

北京红十**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伤残等级Ⅸ级别,伤残赔偿指数为20%。赵**已支付鉴定费3532.41元。

赵**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43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生活用品费158元。杨**已为赵**支付医疗费59091.87元。

赵**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赵**主张营养费,提供了相关票据。

赵**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金额共计3500元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赵**另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5个月的护理费,护理人刘**出庭作证称:因赵**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我去给赵**当护工,每周工资1000元,一共工作了25周,一共给了我25000元,赵**另支付我春节过节费1000元。

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赵**与北京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5日至2026年4月5日的用工协议。2、服务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赵**是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我单位请假5个月,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17500元。3、服务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赵**7月、8月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9月因发生交通意外请假实发工资1390元。

赵**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

赵**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坏,包括衣物1640元、手机1000元、电动车2200元、手表1600元,提供了2011年4月9日金额为2200元的电动车的购买发票及破损的手机、手表(退回原物,留存照片)。

另查明:赵**系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食品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工资表、电动车修理发票、交通费票据、手机实物、手表实物、照片、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与赵**负同等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李*在为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杨**应为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赵**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杨**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杨**称其与和**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赵**要求和**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现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生活用品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依法判定并扣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赵**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判定;赵**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适当,但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并结合其具体伤情酌情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赵**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复查的时间、次数酌情判定;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酌情判定;赵**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其中电动车损失费本院参照其购买金额及使用年限酌情判定,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手机、手表损坏,故对于赵**主张的手机、手表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记载衣物损坏,但赵**确在事故中受伤,赵**主张衣物损失费,理由正当,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定。

经核实,赵**的损失为:医疗费625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生活用品费15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532.41元。

杨**已为赵**支付的医疗费,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杨**。

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八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零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零八分(其中五万九千零九十一元八角七分直接给付杨**);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鉴定费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一分;

三、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四元(赵**已预交),由赵**负担八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承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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