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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诉被告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明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明诉称:2015年1月19日上午,原告乘坐单位班车,即常**驾驶×××号大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压有限公司门口时,因突发情况紧急制动致使坐在最后排位置的原告直接摔到第三排,导致原告头部及左胳膊受到重创。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院亦庄分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颈椎受伤、椎间孔及椎间变窄、颈髓损伤,未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5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880元(没有医嘱,家人护理,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2860元,计算3个月,总计3个月零10天)、误工费12695.5元(原告因事故导致扣发年度奖金,比照2014年年度奖金25391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2000元(原告就医18次),以上共计29985.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常*飞是我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其系在履行我公司对外班车业务,原告伤情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30.33元、交通费654元。医药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年终奖还未实际发放,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原告乘坐单位班车,即常**驾驶×××号大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压有限公司门口时,因突发情况紧急制动致使坐在最后排位置的原告直接摔到第三排,导致原告头部及左胳膊受到重创。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院亦庄分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颈椎受伤、椎间孔及椎间变窄、颈髓损伤,未住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首都医科大**仁医院为原告出具最后一张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贰周。

另查,博世力士乐(北京**限公司员工手册第32页D项中记载:“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公司和员工个人业绩评估的结果及出勤情况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务工单位企业信息、结婚证、工作单位在职证明、工作单位企业信息、休假证明、2014年度绩效奖金证明、员工手册、误工损失声明、交通费单据、居住地与就诊医院距离图、垫付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有限公司对其运营车辆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核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29.53元,被告北**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430.33元。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日100元,护理费数额为4500元;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营养费数额为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及2014年度绩效奖金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伤休假造成其年终奖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6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经核算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数额为1189元,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数额为6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医疗费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三分、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交通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一百一十四元零三分。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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