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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该车辆由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市场路东北菜王饭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门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髁间等伤害。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势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住院治疗21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了诸多不便,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此次事故也给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90.94元、误工费208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5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合计164046.4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我,车主也是我,该车辆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太**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公司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因为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所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公司不再承担;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只认可90天的护理期,同意每天10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故应该按农业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任何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其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只同意按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60元,赔偿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果原告能提供医嘱且有正规发票,我公司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住宿费,我公司认为没有这项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因原告损坏的车辆没有定损,故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原告的孩子没有超过18岁,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再除以二计算进行赔偿。此外,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公司仅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三方事故,两机动车,标的无责,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我公司仅按照1/11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因为该起交通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市场路东北菜王饭店门前处,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A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案外人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B车)由南向北停放,原告赵**驾驶电动三轮车(C车)由北向南停放,A车右前部与B车左侧相撞后,A车右前部又与B车前部相撞,A车右前部有损,B车左侧有损,C车损坏,赵**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被送往北京**门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胫骨开放性)、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出院医嘱:1、针道护理,避免针道感染;2、全休一个月门诊复查,一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原告赵**儿子xx出生于1999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赵**赔偿医药费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提交一份居民户口簿,证明其及被抚养人均系家庭户;其提交一份北京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情况;其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协议、证明、收条、收据,证明其居住情况;其提交一张护工费发票及一张护理病人协议书,证明其部分护理费;其提交七张北京物美大卖场商**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营养费;其提交两张发票,证明其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其提交高速路发票、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登机牌,证明其交通费。

另查明:车牌号为×××的车辆驾驶人是被告王**,该车辆在被告太**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食品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护理病人协议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协议、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有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赵英量无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核算为46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于营养费酌定为1050元。根据原告赵**提交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及经本院与北京物**限公司员工步**、房主葛**核实,能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以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依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8782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确定原告赵**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子xx,本院结合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其抚养人人数对其主张的2800.9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诉讼请求,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其提交的购买发票上载明的物品,对其主张的308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5000元高于纳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完税凭证,对其主张的月收入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446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确定其合理的护理天数为90天,其中原告提交的护工费票据3450元(3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剩余天数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住宿费,系原告家属来京的住宿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酌情考虑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抢救中心出具的两张发票,对其主张的3190.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电动三轮车的折旧价值为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赵**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赵**负担五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九十元九角四分,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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