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李X、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X、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2015年6月10日,我由北向南行走至密云县南菜园加油站口时,适有被告李X驾驶小客车经过,小客车将我撞伤。我在北京**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等。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624.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866元及财产损失(包含手机和衣物损失)2313元。2、判令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原告王X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基本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王X治伤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要求在本诉中一并解决。

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有票据且真实、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X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且我公司要求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王X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如王X同意二次手术费用在本诉中一次性解决,我公司同意按照医嘱确定的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在密云县密云镇南菜园加油站口,被告李X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王X由北向南步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王X身体接触,致王X受伤,车辆受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前额部皮肤开放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王X为治伤共住院16天。2015年10月22日,王X之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王X自行支付医疗费42624.45元,鉴定费2250元;李X为其治伤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北京**医院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大约捌千元”。庭审中,王X表示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包含后续治疗的全部费用,要求在本诉中一并解决。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王X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X镇X村X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王X出具了镇江市**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的工作证及2013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京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其系外阜进京务工人员,从事工种为建设工程钢筋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工作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李X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王X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王X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其中二次手术费经与王X本人确认包含后续治疗的全部费用,且有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王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合理,但计算期限有误,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王X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酌情予以确定;王X要求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X要求的交通费符合规定,本院依其伤情、就医次数及其本人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王X系外阜进京务工人员,长期在北京建筑工地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可以认定均在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X主张的误工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较高,误工标准本院结合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年龄、身体状况等酌定,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伤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确定;王X要求的财产损失,其中衣物损失符合常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但其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李X垫付的住院押金应折抵赔偿款及诉讼费后从王X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医疗费七千九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四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二千零六十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以上合计十二万零二百元。(被告李X垫付四百八十九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X医疗费四万二千七百零四元四角五分、伤残赔偿金四万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以上合计九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

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王X负担三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李X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