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郭**、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岳**、程**,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被告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郭**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顺沙路两岸共赢仓储物流园区门口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顺通腾**×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救治,住院17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8根肋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为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99.1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应诉,经庭前询问,其陈述其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顺**公司,合同到期后,要求过户,顺**公司不同意。事故发生后,总计向两名受害人给付32000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经询问,该公司称郭**驾驶的是其自己购买的,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公司为郭**提供道路运输证等手续,每年收取管理费1500元,车辆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归郭**,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宋**的家属已经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宋**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8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认定;营养费认可7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35天,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对账单,如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护理费,认可护理期为75天,同时需要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我公司认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如为家人护理,需分别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需要休假及实际误工时间的证明,并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无证明材料则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关联性、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望人员的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赔偿指数25%,根据原告户口性质,认可损失金额为10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成年被扶养人应提供没有收入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按提交户籍证明性质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5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相关财产损失,我公司对于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两岸共赢仓储物流园区门口处,被告郭**驾驶“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将在道路上的行人宋**、杜**撞出,造成宋**、杜**受伤,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郭**驾车逃逸。2015年5月25日,郭**到北京市**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2-5、7-9肋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2899.16元。被告郭**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30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之父杜**(1945年1月15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事故车辆(×××)系挂靠在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郭**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受害人家属曾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昌*初字第1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8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2899.16元(已扣除被告郭**给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75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5895.1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5.12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128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300元,共计339894.28元。已扣除被告郭**已经给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药费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暂住证、收入来源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郭**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郭**作为司机、被告**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5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因被告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杜**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四万零三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赔偿原告杜**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九万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中的款项与被告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原告杜**负担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