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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柳**、邹*、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岳**、曾**与被告柳**、被告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林翠西里国家气象大厦路口,柳**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与正在由北向南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柳**、邹*、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6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96.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医疗费1209.9元,票据在我自己手中,护理费450元,协议在我自己手中,收据由于对方需要开具总的发票已经给付了对方,此外给对方支付了现金645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跟邹*是夫妻关系,车是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

邹*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跟柳**是夫妻关系,车是家庭用车,我是车主,柳**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林翠西里国家气象大厦路口,柳**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与正在由北向南行走的王**相触,造成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柳**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王**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8日至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腰背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脊髓损伤。王**支付20646.18元医疗费,柳**支付王**医疗费1209.9元。

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王**主张营养费,称按照每天50元主张90天,提供了食品、营养品票据。

王**主张护理费,称护理费住院期间37天,请护工护理33天,花费了4950元,出院后根据伤情实际需要护理,由家人护理,每天主张120元,提供了护理协议及4950元护理费票据。柳**支付王**护理费450元。

王**主张误工费,称实际误工73天,休假医嘱70天,每月工资4842元,误工导致月工资及奖金均受影响,误工期间实际扣发了6596.3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聘用调配通知单复印件、完税证明及北**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王**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结算员,月工资4842元,2015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73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及年终奖总额6596.3元。

王**主张交通费,称复查、家人护理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王**主张财产损失,表示指机票退票费,2015年1月30日发生了事故,事故前预定了北京往返杭州的机票,因为事故去不了,故进行了退票,发生了退票费用,提供了920元退票费发票及机票查询打印件,查询信息显示其预定了2015年2月19日春节北京到杭州、2015年2月21日杭州返北京的机票。保险公司认为机票退票费不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未提供不赔偿间接损失的证据。

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事故发生后对方只等警察到现场解决,没有采取急救措施打急救电话,并且认为自己是碰瓷,导致自己冬天在地上躺了半个小时,且住院期间恰逢春节,对自己及家人都造成极大伤害。

另,柳**支付王**现金64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养品发票、食品发票、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派遣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续签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聘用调配通知单复印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退票费单据、机票查询打印件、银行汇款记录、护理收据照片、护工协议、保险单抄件、扣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柳**负全部责任,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柳**承担赔偿责任。王**主张邹*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现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机票预定的出行时间与事故时间较近且处于其住院期间,其于事故中受伤无法出行,并无扩大损失之嫌,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王**主张的机票退票费,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其虽无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应当加强营养并在出院后予以适当护理,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虽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但因本次事故在春节期间住院治疗,承受了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柳**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王**的损失为:医疗费218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96.3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机票退票费920元,以上共计45272.3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机票退票费一万八千二百七十六元零八分,以上共计四万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八分;(其中八千一百零九元九角直接支付给柳**,剩余三万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八分支付给王**)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六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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