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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被告北京市西城北海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北海出租车队)、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黄**、被告**车队法定代表人齐颂、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驾驶京X1号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粮油市场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门医院救治,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住院27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6),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锁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5%。京X1号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扣除对方垫付的10000元后,请求金额合计23805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北海出租车队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营。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数额过高。我本人已经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3330.72元、住院费49374.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70元、伙食费419.3元,救护车费110元。在原告出院后,还支付其10000元现金。

被告北海出租车队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是我公司司机,是在运营时发生的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X1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5时47分,在丰台区新发地粮油市场四号外,被告黄**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南向西转弯,适有原告陈**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住院27天,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6),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右锁骨骨折。2015年5月7日,该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周后门诊复查;3、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6个月后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此后,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6月29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休息壹个月、护理壹人;于2015年8月4日、9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休息壹个月。复查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14.8元。另,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术后半年行锁骨及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伤残等级为X级、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陈**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云梦县义堂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云梦县公安局义堂水陆派出所及云梦**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陈**(1931年出生,已故)与其妻周**(1931年6月18日出生)共同生育一子陈**,周**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由儿子陈**赡养;原告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32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一直在该辖区复兴路32号院西平房60号户主胡**租住;原告提供北京**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据此要求按每月5500元标准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王**出具的收据,据此要求按每月4500元标准赔偿4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购买食品的票据、交通费相关票据及修车收据,据此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修车费。

另查,原告陈**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支付了门诊治疗费3334.42元、救护车费110元、住院费49374.24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670元,伙食费419.3元。被告黄**还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

再查,京X1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北海出租车队,被告黄**系该车队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京X1号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本、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黄**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黄**系被告北海出租车队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黄**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北海出租车队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黄**已给付原告的一万元现金应自上述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定,但应将被告已垫付的伙食费419.3元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33天。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5500元赔偿其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有力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误工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的营养期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确受损,但其要求赔偿850元修车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关于赔偿衣物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八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八十元七角。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营养费三千六百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车费三百元。

六、被告北京市西城北海出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

七、被告北京市西城北海出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

八、被告北京市西城北海出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

九、被告北京市西城北海出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一万元。

十、被告北京市西城北海出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交通费四百元。

十一、被告北京市西城北海出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十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五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北海出租汽车队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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