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崔**、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刘**、崔**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崔**、刘*帮系夫妻关系。我与其二人系前后邻居,我家居前,其二人居后。崔**、刘*帮家占用我家房后滴水,并在此处堆满了木头,致使我家房后雨水排不出去,影响到我家房屋安全。为此我找其二人协商解决此事,但二人蛮不讲理,并将我打伤。受伤后,我至平**协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皮挫伤”。我支付医疗费共计933.13元。此事经王**出所调解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崔**、刘*帮赔偿我医疗费9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03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刘**辩称:我们之间确发生了纠纷,王*的合理经济损失,崔**同意赔偿。但刘**在此次纠纷中与王*并没有肢体接触,故刘**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与刘*帮系夫妻关系,王*与赵**夫妻关系。崔**家与王*家系南北邻居,崔**家居北,王*家居南。崔**家建房时将木头搁置在王*家房后,王*家以其有碍其房屋安全为由让其腾走,崔**家欲等盖完西厢房后再予腾走,为此,两家产生矛盾。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赵**自行拆除两家的卡子墙欲将崔**家堆放的木头腾走,刘*帮得知后予以阻拦,两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起来,崔**至现场后亦与对方发生争吵,王*拿出手机进行录像被崔**阻止,王*将崔**咬伤,崔**用拖鞋拍打王*头部。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王*受伤。当日,王*至北京**协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皮挫伤”,住院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933.13元。为此,王*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050元。

经核实,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13.1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与崔**、刘**两家因其房后堆放木头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是双方却发生口角,并最后发生肢体冲突,对于王*受伤,王*与崔**、刘**双方均有过错,崔**、刘**应当对其行为给王*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自身存在过错,故相应减轻崔**、刘**的责任。王*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伤情、交通状况酌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刘**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百零七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崔**、刘**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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