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赵**、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赵**、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岳**与被告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赵**与王**夫妻关系。我与其二人系前后邻居,我家居后,其二人居前。2015年6月11日16时许,其二人与我因房屋滴水问题发生纠纷,且二人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轻微伤。后我被送至北京**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住院1天。此纠纷给我造成医疗费83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4874.12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赵**、王*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辩称:崔**家在我家房后滴水处堆放了木材,致使流水排不出去,对我家的墙构成威胁。我拆两家间的卡子墙欲将崔**家堆放的木头腾走,崔**、刘**出来予以阻止。因此事我们之间有口角,相互间有推搡,双方均有损失,可以相互折抵,故我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与刘*帮系夫妻关系,王*与赵**夫妻关系。崔**家与王*家系南北邻居,崔**家居北,王*家居南。崔**家建房时将木头搁置在王*家房后,王*家以其有碍其房屋安全为由让其腾走,崔**家欲等盖完西厢房后再予腾走,为此,两家产生矛盾。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赵**自行拆除两家的卡子墙欲将崔**家堆放的木头腾走,刘*帮得知后予以阻拦,两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起来,崔**至现场后亦与对方发生争吵,王*拿出手机进行录像被崔**阻止,王*将崔**咬伤,崔**用拖鞋拍打王*头部。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崔**受伤。当日,崔**至北京**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脑梗塞、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顶部皮挫伤”,住院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8374.12元。为此,崔**诉至本院。

经核实,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994.1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崔**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平**医医院诊断书、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费用清单;赵**、王*提交的照片、买卖房协议、视频;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英家与赵**、王*两家因在其二人家房后堆放木头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是双方却发生口角,并最后发生肢体冲突,对于崔*英受伤,崔*英与赵**、王*双方均有过错,赵**、王*应当对其行为给崔*英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崔*英自身存在过错,故相应减轻赵**、王*的责任。崔*英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伤情、交通状况酌定。关于财产损失费,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赵**连带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九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原告崔**负担一百九十五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赵**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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