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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北京公共交**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三公司)、中国平安**司北**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沈*,被告公交客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拥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4月11日14时33分,沈*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农贸市场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进行了认定,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客**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等伤情,住院11天。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0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21000、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4000、财产损失2800元、交通费1215、其他合理损失32元,上述费用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北**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231147.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认可,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同意与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客三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认可,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沈*是我单位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外,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不超过30%的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33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农贸市场门前,张*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农贸市场门前,在打开车门时,适有沈*驾驶公交客三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沈*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车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张*开关车门及违章停车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张*为主要责任,沈*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武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被诊断为左手开放伤、左手拇指中环指不全离断。出院医嘱:每2-3周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3周取出石膏逐步行功能锻炼、术后8周视情况拨出克氏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张*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张*支付医药费60062.65元。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伤残等级为VIII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张*支付鉴定费22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3日,北**司法鉴定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程度属VIII级。另此次事故造成张*车辆受损,张*支付修车费4300元,张*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了161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为公交客三公司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张*自2012年1月1日来京,事发前暂住于北京市。

庭审中,张*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张*提交银行卡明细,意在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张*提交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经询问,张*表示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未提交领取工资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张*提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其家人为护理张*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证明、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与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驾驶的车辆在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认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沈*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沈*承担。鉴于事发时沈*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单位公交客三公司承担,沈*同意与公交客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修车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张*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为3个半月,张*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误工费数额确定为10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但张*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日,确定护理费数额为4100元;张*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根据其经常居住、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张*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确定为6000元;张*关于其他合理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五千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三千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四百元、护理费四千一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四、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五万元。

五、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

六、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二千零三十八元。

七、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修理费六百九十元。

八、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

九、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张*负担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沈*负担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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