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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二(**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山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二(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鞍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司委托代理人张**、官乐生,被上诉人中国**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司系2011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1年8月24日,京**司在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处开立外汇资本金账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京**司在2012年外汇年检期间,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至2013年5月补办相关年检手续。京**司在2012年未办理年检的情况下,在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处办理直投项下资本金结汇10笔。为此,国家外**市分局于2014年6月3日向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海汇管罚告字(2014)XXXXXXXXXX号),告知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你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25号)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拟对你公司处以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上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收到本告知书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我分局,逾期将视同你公司无不同意见。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对处罚未提出异议,国家外**市分局遂于2014年6月23日向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汇管罚字(2014)XXXXXXXXXX),决定对京**司的违规结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30,000元的罚款。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外**市分局于2014年7月7日向京**司出具《缴纳罚没款通知书》,京**司于2014年7月21日缴纳30,000元处罚款。后京**司认为是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的违规结汇行为导致京**司被处罚款,遂起诉请求判令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支付处罚款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京**司系外资企业,参加外汇年检是其基本义务,京**司未依法按时办理外汇年检受到行政处罚系自身原因所致,要求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的结汇行为是否属于违规结汇,应当由相关机构给予认定。对于京**司要求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赔偿其被行政处罚3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京**司要求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赔偿京**司被行政处罚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二公司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没参加外汇年检而结汇,而结汇需要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的允许,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违规结汇12笔,造成了上**二公司被行政处罚30,000元的后果。2、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在办理结汇过程中存在诸多疑点没有被查清。本案可能存在京**员工与银行内部人员内外勾结、另立账户谋取外汇结算差额款的嫌疑。据此,上**二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二公司自身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办理外汇年检手续,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是上**二公司自己的过错。银行对于是否办理年检只是代监管,银行不存在违规结汇的行为。上**二公司的各种猜疑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公安机关对此也未立案侦查。据此,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索赔人获赔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上**二公司认为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违规结汇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对此,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是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户行,其受理京**司结汇业务本身是依据京**司的申请和指令,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办理结汇行为未构成对申请结汇方的主动侵害,在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银行在结汇过程中存在欺诈作假等加害行为的情况下,银行无须对申请结汇人因未参加外汇年检受到行政处罚的事件负责。至于上**二公司提出的外汇财务方面的种种疑点,与其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相关,仅凭上**二公司的怀疑和猜测,并不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及银行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京二(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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