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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二(**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山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京二(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山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官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二(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在上**商局注册成立,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被告处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外资企业每年都需要参加外汇年检,但是当年成立的公司不需要参加年检。2012年原告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去外管局申报,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弄错数据导致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外汇年检。后来原告负责人在查账过程中发现,被告违反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原告未通过外汇年检的情况下,在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故意违法对原告资本金直接结汇共12笔。原告由此于2014年6月23日被上海**理局认定违法结汇10笔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负责任和违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并产生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如果被告及时通知原告未参加外汇年检的情况并依法不予结汇,原告就不会被处罚。原告作为外资企业不熟悉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外汇规定显属正常且情有可原,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相关外汇规定的情况下还对原告违法结汇显属明知故犯,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处罚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辩称,外汇年检是外企的基本义务,原告被处罚款30,000元是因其自身未参加年检造致。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确实有12笔结汇,被告均是依据原告书面结汇申请进行的。如果原告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上**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书面申诉和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原告自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辩,自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因自身财务管理混乱未能按时参加年检进行结汇被国家外汇管理局上**分局处罚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是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对资本金结汇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审核办理,原告在被告处的结汇均是依其书面申请进行的。如果原告没有参加年检,其IC卡是不能办理结汇业务的,被告需要手工查询,即使被告没有尽到职责未能查询到原告未参加年检,原告亦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1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外汇资本金账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在2012年外汇年检期间,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至2013年5月补办相关年检手续。原告在2012年未办理年检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办理直投项下资本金结汇10笔。为此,国家外**市分局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海汇管罚告字(2014)XXXXXXXXXX号),告知被告:你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25号)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拟对你公司处以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上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收到本告知书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我分局,逾期将视同你公司无不同意见。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对处罚未提出异议,国家外**市分局遂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汇管罚字(2014)XXXXXXXXXX),决定对原告的违规结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30,000元的罚款。原告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外**市分局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缴纳30,000元处罚款。后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违规结汇行为导致原告被处罚款,遂于2015年5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外资企业,参加外汇年检是其基本义务,原告未依法按时办理外汇年检受到行政处罚系自身原因所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的结汇行为是否属于违规结汇,应当由相关机构给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行政处罚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京二(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赔偿原告京二(上海**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京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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