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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朱*、李**、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光诉被告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单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被告朱*不服,向菏泽**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菏商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李**、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李**、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李**、程国强系终兴镇终兴行政村郭*山药批发市场的开发商,2012年将该市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其,其承包工程完成后,二人尚欠其部分工程款。被告朱**开发山药市场的回迁户,尚欠开发商房款,经协商,开发商将自己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朱*应支付所欠开发商房款,被告同意后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清,尚欠其1350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一张135000元的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不存在偿还欠款问题;二、因为原告、第三人经常出现在工地上,被告均认为他们都是共同开发商或共同建筑商,不知道他们三人是开发商与建筑商的关系,更不知道发生了债权转让的事情;三、回迁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李**、程**、宋**等人应将回迁房屋重新修建。被告所支付购房款是要购买能够入住、有人身安全保障的生活用房。四、被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回迁房的建筑,又因为回迁房需要重新修建的价款大于135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程**述称:同意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合同及欠条一份,系在一张纸上书写而成,上面系还款合同内容,下面系欠条内容。其中,还款合同内容为:“2012年10月底还款五万元正‖2012年12月底还款五万元正‖剩余部分阴历年前还清‖还款人:朱*”;在还款合同下面同时书写“欠条:‖今欠到宋**现金壹拾叁万伍(135000.¥)‖朱*”。对于还款合同及欠条的书写时间,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是2012年7月9日书写,地点在被告朱*家里,在场人有朱*父子、朱*妻子;程**、宋**。同时三方当事人对还款合同的内容系宋**书写无异议,对欠条的内容及两次签名,原告认为均系被告书写;被告认可两次签名系其书写,但欠条内容系其子书写。

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程**‖2012年9月7日‖总房款共计:贰拾叁万伍仟元正‖2012年9月7日”。后被告以回迁房屋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原审中,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李**、程**对外出售的房屋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居住,该房屋需要翻修,重建主体,损失巨大。被告将依法提起反诉。且保留要求李**、程**二人赔偿的诉权。原审以“被告称回迁房屋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由,向被告朱*释明另行主张权利。

重审中,经被告申请,2015年3月16日,山东省建**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检验测试中心联合作出NO.JSJ1502017鉴定报告;2015年5月7日,山东中**限公司依据《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作出中慧鉴字(2015)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针对两份鉴定报告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份鉴定报告无异议;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申请的是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格评估,所谓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格主要是房地产经济价值降低,包括房地产交易价格或收益价值降低、恢复质量缺陷需支付的各项工程费用、恢复施工造成的人员安置费用及房屋空置、收益、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法院委托函也明确委托内容是“对朱*回迁房的质量缺陷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非是对房屋“加固”费用评估,即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是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格报告。针对该报告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依据法院委托函没有错,但委托函内容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格,不是加固费用价格,仅依据朱*回迁房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对房屋质量价格损失评估依据不足,还应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即建筑质量验收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其未查到山东省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供北京市《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规程》作为参考。参考北京市《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规程》。鉴定机构接受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后,应指定至少一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该项目。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方法有四种:成本法、资本化法、价差法、市场比较法,该鉴定报告没有指明评估方法是哪一种。该鉴定报告没有分清拆除、修缮恢复工程及部分经济损失、恢复期限的具体价格。题目标示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及鉴定结果仍是工程“加固费用”即建筑费用,足以证实了鉴定内容存在严重错误。另,鉴定人员在勘验现场时“对水、电工程,水、电不通的价格损失无法进行鉴定”,当庭说明。最后,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对该房屋质量缺陷引起的各项损失,不限于人工费、拆迁费、房屋空置损失费、恢复工程费等等质量缺陷所引起的价格损失进行评估,因此,该鉴定机构提供错误的鉴定报告,对当事人房屋因质量存在缺陷所引起的各项损失额没有参考价值。

本院查明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鉴定报告证明了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无异议,但是该报告同时能够证明房屋的总体结构及地基是合格的;第二份鉴定报告无异议,愿意按照鉴定结论减少价款,但是该加固维修费用在签订债权转让时其已经让利26600元,已经足以予以加固维修,因此现在已经不需要另外支付维修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需要另行主张权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被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之前,其仍然可以向其主张债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李**、程**二人合伙承包单县终兴山药市场建筑工程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宋**从李**处承包建设楼房,被告朱**该市场回迁户。第三人与被告朱**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宋**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让与人转让的债权是债务人(朱*)应支付的购房款。

被告朱*应付回迁的楼房总房价是306600元,扣除其房屋拆迁补偿款45000元及其已支付的现金10万元,尚欠第三人购房款161600元,第三人又让了朱*26600元,被告还欠第三人购房款135000元。三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但对让2万多元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因其原房屋靠街面,回迁的房屋不在原地;第三人陈述因房屋有点小问题。第三人程国强于2012年9月7日给朱*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总房款共计:贰拾叁万伍仟元正”,同时收到朱*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第三人将剩余房款135000元转让给原告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无书面协议存在,但第三人与原告均认可转让了剩余房款135000元。

重审中,朱*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房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位于单县终兴镇“山药大市场”回迁房的安全、质量、结构及修缮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山东省建**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检验测试中心联合作出NO.JSJ1502017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该工程承重墙的砖强度满足规范要求,各层砌筑砂浆强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该工程一层柱、二层3-3/B构造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规范要求,其它各层所检柱、梁及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满足规范要求。2、经复核验算:该工程三层C-3-4门窗之间墙肢不满足受压承载力要求,建议进行加固处理;三层C-3-4门窗之间墙肢不满足受压承载力要求,建议进行加固处理;二层4-5-3/B-C、三层3-5-3/B-C板不满足规范承载力要求,建议进行加固处理;其它承重墙、及所检梁、板、柱满足规范承载力要求。3、经检查:该工程部分现浇板、梁、墙体、构造柱有裂缝等质量缺陷;一层3-3/B构造柱与其顶部大梁未对齐,偏心约300mm;三层顶4-5-3/B-C板在上人孔处测量的板厚为50mm;阁楼层4轴墙体门洞采用木条做过梁。以上质量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或影响正常使用,建议进行相应加固或维修处理。其加固维修方案为:1、加固维修方法∥(1)、三层C-3-4门窗之间墙肢:采用钢筋网抹灰加固,加固大样图详见后附图。(2)、二层4-5-3/B-C、三层3-5-3/B-C板:采用板底粘贴200g/㎡碳纤维布(抗拉强度标准值≥3000MPa)方法加固,具体加固方案见后附图。(3)、现浇板底裂缝:采用板底骑缝粘贴碳纤维布的方法进行处理。具体方法为:沿裂缝全长粘贴200g/㎡碳纤维布(抗拉强度标准值≥3000MPa),骑缝垂直粘贴于裂缝方向,碳纤维布宽200mm,碳纤维布昌400mm(裂缝每侧200mm),两碳纤维布间的搭接长度不小于20mm。(4)、三层C轴窗过梁裂缝:采用梁两侧骑缝粘贴碳纤维布的方法进行处理。具体方法同上。(5)、二层3-A-B、三层4-5-2/B-3/B墙体裂缝:采用钢丝网抹灰修补,具体做法:铲除裂缝两侧各宽300mm处的原抹灰层,去除所有附着物,墙面补平后挂镀锌钢丝网,钢丝直径1.2mm、网孔大小10mm*10mm,钢丝网采用2.5*28mm水泥钉(加边长20mm方形镀锌垫片)固定;喷涂界面砂浆界面剂,涂后2小时进行抹面砂浆施工;抹面采用M10水泥砂浆,厚度20mm。(6)、二层3-2/B、二层3-3/B构造柱裂缝、混凝土不密实;采用置换混凝土方法进行加固处理。具体方法为:剔除构造柱开裂、不密实混凝土,保留原钢筋,采用强度等级不低于C25自密实混凝土重新浇筑。(7)、一层3-3/B构造柱与其顶部大梁未对齐;对大梁下墙体和构造柱采用钢筋网抹灰进行加固,大样图详见后附图。(8)、三层顶4-5-3/B-C板在上人孔处测量的板厚50mm:采用增设钢筋混凝土叠合层的方法进行加固,具体加固方案见后附图。(9)、阁楼层4轴墙体门洞采用木条做过梁:采用钢筋混凝土过梁替换木条过梁。钢筋混凝土过梁选用标准图集《钢筋混凝土过梁(烧结多孔砖砌体)》03G322-2中GL-408IP。2、施工要求∥(1)、钢筋网抹灰加固墙体施工要求:①、铲除原墙抹灰层,将灰缝剔除至深5-10mm,用钢丝刷刷净残灰,吹净表面灰粉,洒水湿润,喷素水泥浆一道;②、钢筋网在墙面的固定应平整牢固,与墙面净距宜≥5mm;③、墙、板钻孔时不得伤及原有钢筋,钢筋插入孔洞后,应采用结构胶填实;④、施工钻孔打眼工具应采用机械工具,如电锤,冲击钻,以免对原有砖墙和混凝土构件造成太大破坏;⑤、抹灰采用M15水泥浆,最外皮钢筋保护层厚度15mm。(2)粘贴碳纤维布施工要求:碳纤维布、配套胶等材料及施工应严格按照《碳纤维片材加固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CECS146:2003(2007版)的相关要求执行。此次鉴定,被告朱*支付技术服务费(发票上的收费项目)40000元。

2015年5月7日,山东中**限公司依据《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作出中慧鉴字(2015)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依据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划定额、法院提供的加固图纸计算得出加固部分需要的费用为11946.88元,包括修缮土建、建筑工程土建、修缮二次装修和建筑工程装饰四部分,其中修缮土建包括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人材机差价、规费等31个项目计款10145.68元;建筑工程土建包括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人材机差价、规费等31个项目计款455.26元;修缮二次装修包括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人材机差价、规费等31个项目计款1293.17元;建筑工程装饰包括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人材机差价、规费等31个项目计款52.76元,以上朱*位于单县终兴镇山药大市场回迁房加固预算共计11946.88元。为此,被告朱*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重审中,经向被告朱*释明,朱*坚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房屋质量一起解决,而不再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争议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计划、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审理重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被告是否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确立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合同效力的法律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外,其他依法成立的合同均为成立即生效的合同。

本案第三人李**、程**系单县终兴山药市场开发商,其欠原告宋**工程款,被告朱*又欠第三人购房款,被告朱*与李**、程**经结算后,直接向原告宋**出具欠条,能够认定李**、程**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宋**,被告朱*向原告宋**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李**、程**与原告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宋**无履行通知的义务,第三人李**、程**是转让债权的合法持有人,有权通知债务人朱*。本案中,第三人李**、程**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直接向被告朱*履行通知义务,但第三人当庭陈述其电话通知了朱*,如未进行债权转让,被告不会给其打“今欠到宋**现金壹拾叁万伍(135000.¥)”欠条,李**、程**与宋**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成立,且债权人李**、程**向被告朱*履行了通知义务(打电话),原告宋**可直接向被告朱*主张债权。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135000元的转让债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

(三)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

第一,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法及**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本案中,被告朱*购买的房屋存在裂缝等问题,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经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该工程各层砌筑砂浆强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一层柱、二层3-3/B构造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规范要求,……。该工程三层C-3-4门窗之间墙肢不满足受压承载力要求,……;三层C-3-4门窗之间墙肢不满足受压承载力要求,……;二层4-5-3/B-C、三层3-5-3/B-C板不满足规范承载力要求,建议进行加固处理;……。该工程部分现浇板、梁、墙体、构造柱有裂缝等质量缺陷;一层3-3/B构造柱与其顶部大梁未对齐,偏心约300mm;三层顶4-5-3/B-C板在上人孔处测量的板厚为50mm;阁楼层4轴墙体门洞采用木条做过梁。以上质量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或影响正常使用,建议进行相应加固或维修处理。综合以上三点,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第二,原告宋**应当对涉案房屋质量缺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虽然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存在裂缝的质量缺陷,被告抗辩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由于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缺陷责任应当适用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确定了由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的一般原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旨在明确建筑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施工单位。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涉案房屋因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选择要求原告承担根治修复房屋裂缝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NO.JSJ1502017鉴定报告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NO.JSJ1502017鉴定报告中所明确的整改修复方案履行修复义务。鉴于中慧鉴字(2015)18号鉴定报告中已经给出原告承担根治修复房屋裂缝等相关费用11946.88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第三人李**、程**将1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并经被告朱*及其家人同意,欠条内容系其子书写,名字系朱*本人书写,虽然三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通知认知有分歧,但并不否认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已通知给朱*的事实,结合被告朱*以“房屋质量有问题、如没问题早就把钱还上了”来主张抵消债权,说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朱*,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宋**据此债权转让在被告朱*未履行债务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房屋承建过程中,自己没有资质又交由无资质的宋**承建,存在选任过失,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的房屋出现了房屋质量问题,对于房屋维修费11946.88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为123053.12元(135000元-11946.88元);对于鉴定费41500元,依据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原告承建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另一方面鉴定结论又明显低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对自身损失的错误估计是导致鉴定费用发生的直接原因,鉴定费按照双方的过错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别承担,酌定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负担11500元;鉴于该部分鉴定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亦应从所欠购房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为:111553.12元(135000元-11946.88元-115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欠原告宋**购房款1115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宋**负担469元、被告朱*负担2531元;鉴定费415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115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原告负担部分已从购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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