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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不服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经北京**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被告海淀区北部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汤少伟,海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申请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北部办(2014)第10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当面领取”。当日,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从被告处领取了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政报(2013)4号《关于报送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原告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6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615号复议维持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送达。

原告认为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向其公开的海政报(2013)4号《关于报送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并非其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以其曾获取的《北部地区2013年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安排》文本予以佐证,在该文本中有如下表述内容:“在去年已批复的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的基础上,今年编制了北部地区开发方案实施细则……并得到了市级层面的批复”。故诉求撤销被诉的告知书;判令被告海淀区北部办重新公开“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对原告提交的《北部地区2013年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安排》文本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海淀区北部办辩称,其向原告公开的海政报(2013)4号《关于报送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就是原告所称的“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并提供了2013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0028号市府领导对《关于报送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公文批办单,予以证实。海淀区人民政府同意海淀区北部办的辩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北部地区2013年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安排》文本为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认为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向其公开的海政报(2013)4号《关于报送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并非其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海淀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直至2015年4月14日才进行送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可不撤销被诉的复议决定,但应确认其违法。被诉的北部办(2014)第10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九条、第十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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