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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华**公司与佳*科技(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佳*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佳**司与东**司签订了金额为12349566元的货物买卖合同,由东**司从佳**司处采购货物。合同约定,东**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佳**司依约要求发货,但东**司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故佳**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司:1、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佳**司货款12349566元;2、支付违约金(以123495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之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证费36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接受货物、支付货款,佳**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非为东**司专门订购的,佳**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向厂商下单,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公证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佳**司与东**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由东**司向佳**司采购硬件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2349566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完成交货,东**司应于货物交货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付清合同货款,如东**司延迟收货、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须按总合同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佳**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迟延提货、交货或者付款),应按每日未能履约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此合同项下货物为卖方应买方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买方无故拒收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或买方在最晚提货日或交货日满3日后无正当理由仍未提货的,视为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并视为买方单方违约,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知悉,买方无故拒收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将给卖方造成相当于合同总价的损失)。

2014年12月20日,佳**司向东**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自10月8日起多次以邮件、电话、上门方式催促东**司接收货物并提供《货物转寄存》手续。2014年12月22日,东**司回复邮件称:合同签订是在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之前东**司从未要求佳**司备货,但佳**司在2014年3月就下单了,东**司在9月30日签订合同是因为Oracle承诺10月广东会招标,但项目至今未招标,如果要谈这个项目,请会同Oracle一起谈。2015年1月20日,佳**司向东**司发送了《催促履约函》,告知东**司其不接受东**司在邮件中提到的拒收货物的理由,要求东**司全面履行合同。2015年1月22日,佳**司致电东**司,确认东**司已收到上述《催促履约函》,并要求东**司予以回复。

另查,佳**司为本案诉讼,将上述电子邮件及寄送《催促履约函》的过程予以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362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佳**司提交的合同、公证书、发票、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佳**司与东**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东**司是否有权拒收货物。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东**司虽称佳**司在合同签订前已下单、佳**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非为东**司专门订购的,但东**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中并没有就佳**司向厂商的下单时间进行约定,故东**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东**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东**司无权拒收货物。现涉案合同具备履行条件,佳**司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院对佳**司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东**司支付货款12349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佳**司已依约备货,东**司经佳**司催促后,仍拒绝接收货物,故东**司拒收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结合东**司拖欠货款已近一年的事实,佳**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非过高,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调整。故该院对佳**司要求东**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应属东**司违约为其造成的损失,东**司应予以赔偿,故该院对佳**司要求东**司支付公证费3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情况,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佳**司、东**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2、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佳**司货款12349566元;3、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佳**司违约金(以1234956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佳**司公证费3624元。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合同签署的背景和甲**公司的销售流程,忽略了东**司与佳**司以及甲**公司之间的特殊交易背景和习惯,仅依据合同字面意思进行认定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甲**公司对于产品的销售建立了非常严格的销售制度和流程,东**司与佳**司之间存在特殊的交易习惯背景和习惯。根据甲**公司的销售体系和制度,甲**公司的销售分为四个环节:厂商(甲**公司)—总代理—集成商—最终用户。甲**公司的销售制度要求,总代理向其下订单之前,必须先确定最终用户,并在下单时向其提交最终用户的采购合同。总代理向甲**公司下单之后,再通过集成商将货物销售给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在下单之前就已经确定,且不允许更改最终户用。本案中,佳**司是骨**司的总代理,东**司是集成商,广东移动是佳**司拟定的最终用户。2、佳**司向东**司销售设备的流程违反了甲**公司的销售制度,也直接导致佳**司拟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甲**公司的销售流程,佳**司应当在最终用户确定后向甲**公司下单,并通过集成商销售给最终用户。但佳**司在并未见到最终用户的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即已向甲**公司下单。半年后,东**司才与佳**司签署买卖合同。佳**司的行为违反了甲**公司的销售制度,直接导到拟交付给东**司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涉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佳**司向东**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东**司不仅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支付价款,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基于甲**公司的销售政策,在双方签署合同时,东**司有理由认为佳**司应当在合同签署后按照销售流程向甲**公司下,即合同约定的设备应当是在合同签署后佳**司专门为东**司就广东移动项目向甲**公司订购的设备。但实际上,双方在签署合同后,佳**司并未向甲**公司下单,而是准备将2014年3月份所下订单对应的设备交付给东**司,并通过东**司销售给广东移动。甲**公司的销售制度要求在下订单时确定最终用户,并且对最终用户的更改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合同约定的设备属于特定物不属于种类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佳**司拟向东**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2、佳**司确定的最终用户广东移动拒绝采购该批设备,而且该批设备不能转售给第三方,直接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不能。这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涉案合同应当解除。在合同签署之前,佳**司与广东移动就设备采购事宜进行多次谈判、协商。涉案合同签署时,佳**司知悉合同约定的设备是销售给佳**司最终确定的最终用户广东移动。现在广东移动未进行原定招标,不再采购该批设备,直接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佳**司因其确定的最终用户拒绝采购设备违背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东**司向佳**司采购的设备是为了销售给佳**司确定的最终用户,保证最终用户采购该设备是佳**司的合同义务。现佳**司确定的最终用户拒绝采购该设备,应当视为佳**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东**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东**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东**司因佳**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接收合同货物,拒绝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在未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东**司应当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设备的准确下单时间,而下单时间对于认定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忽略了保修和保修期这个重要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司承担。

东**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解除《货物买卖合同》的通知函”,证明东**司已经通知佳**司解除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应于佳**司收到该通知函后解除;

2、快递单、运单追踪图、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的界面(打印),证明东**司已将“关于解除《货物买卖合同书》的通知函”送达给佳*公司;

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538号公证书,证明设备的集成商和项目操作方并非东**司,该批设备不是佳**司为东**司订购的专用产品;

4、(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51号公证书,证明佳*公司手中有其与甲**公司的订单;佳*公司在最终用户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向甲**公司下单;

5、(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54号公证书,证明设备只能由订单载明的集成商进行操作和买卖;如果确需变更集成商,应由总代理向甲**公司向甲**公司申请并经甲**公司同意。

被上诉人辩称

佳**司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交易主体仅限于东**司与佳**司。东**司所述的佳**司与东**司之间具有非常特殊的交易背景和习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未对佳**司的下单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存在先签订合同,再下订单的交易习惯。2、诉争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根据合同约定,按生产厂家甲**公司的相关规定,由东**司提供最终用户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东**司指定的最终用户是中国**限公司(广东移动)。从2014年9月30日双方订立合同后至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以后,东**司并未向佳**司主张过解除合同。诉争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述的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东**司在二审上诉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3、情势变更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诉争合同签约前后,东**司并未与最终用户中国**限公司(广东移动)签订买卖合同,作为一家成熟的商业企业,东**司应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此商业风险。4、东**司因其最终用户未与其签约就要求解除与佳**司的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合同签订后,佳**司多次要求东**司提货,但均被东**司拒绝。东**司在拒绝提货也未验货的情形下主张佳**司违约,实属无理取闹。5、一审法院认定东**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东**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离职证明,证明杨**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

2、甲**公司的总代理佳电(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佳**司是甲**公司的总代理,佳**司向佳**司采购的涉案9台设备;

3、佳**司向甲**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发票以及到期付款申请单,证明涉案的9台设备是佳**司向甲**公司采购的,佳**司已经付款完毕;

4、佳**司向佳**司的付款记录及佳**司向佳**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东**司向佳**司采购的9台设备,佳**司已经付款完毕;

5、电话录音,证明9台设备的序列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东**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而其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二审的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对东**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佳**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中的生产厂商指甲骨文公司;附件一货物清单中载明的“中国**限公司(广东移动)”系最终用户。前述合同第三页尾部双方盖章处下方载明:“按生产厂商相关规定,由东**司指供最终用户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

二审期间,佳**司明确其准备向东**司交付的九台服务器的序列号为:AK00186358、AK00186359、AK00186361、AK00186362、AK00186363、AK00186364、AK00186365、AK00186366、AK00194737。佳**司称前述9台服务器位于其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的库房,前述9台服务器属于美国本土生产的产品,未拆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公司与东**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东**司上诉称,甲**公司对于产品的销售建立了非常严格的销售制度和流程,东**司与佳**司之间存在特殊的交易习惯背景和习惯。对此,本院认为,东**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东**司与佳**司之间存在东**司所述的特殊交易习惯和背景。同时东**司所述的总代理向甲**公司下单之后,再通过集成商将货物销售给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在下单之前就已经确定,且不允许更改最终户用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东**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货物买卖合同》已经明确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为佳**司应东**司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亦明确了东**司指定的最终用户的名称,考虑到双方订立合同前的沟通过程,因此,佳**司向其前手订购的时间完全有可能在《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之前。东**司以佳**司向甲**公司下单的时间在东**司与佳**司签订合同之前来主张佳**司拟向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依据并不充分亦不合理。东**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作为解除《货物买卖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东**司上诉称佳**司确定的最终用户拒绝采购涉案的设备,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不能。对此,本院认为,因《货物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最终用户系东**司指定,最终用户拒绝向东**司采购设备并不构成东**司与佳**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定理由,东**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货物买卖合同》亦不能成立。

在佳**司已经备好货,而东**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佳**司所供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下,佳**司要求继续履行《货物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东**司经佳**司催促后,拒绝接收货物,应属违约。

东**司所述的一审法院忽略了设备保修和保修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货物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从买方提货或货到买方之日起计算。如买方延迟提货或收货,不延长保修期”,而东**司拒绝接收货物,因此,东**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东华**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由东华**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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