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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陈**等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的独生子李**与苗*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李**。2008年2月13日,李**因病去世,我们在李**去世之后一直没有见过李**,故现起诉请求:要求每周周六或周日探望李**一次,苗*应予协助。诉讼费由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苗*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陈*、李**的诉讼请求。陈*、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也没有协助的义务。并且陈*、李**探望李**也不利于李**的成长,李**自幼与苗*及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且现在李**已经九岁,有自己判断的能力,我无法替他做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李**系李**之父母,李**与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子李**。李**因病于2008年2月13日去世。现陈*、李**要求探望李**,称因为李**已经去世,李**是家族的延续,因此要求探望。苗*不同意陈*、李**探望,称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感情。经本院询问,苗*陈述称李**现由李**外祖父母照顾,李**现在山西省太原市上学,其自2012年后因其与陈*、李**存在遗产纠纷,就没有再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但亦未明文禁止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本着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以的原则,对于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概否定,而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确认。探望权属于身份权范畴,父母作为孩子的血亲自然拥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祖父母作为孙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其探望子女的权利应来源于父母的亲权,在亲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祖父母的探望可以视为是对亲权的补充。在本案之中,李**幼年失父乃人生之大不幸,陈*、李**夫妻老年丧子,亦属人生之大不幸,若陈*、李**能够探望李**,一来可以缓解两位老人的丧子之痛,抚慰两位老人的心灵,二来可以使李**从两人老人处得到关爱,弥补其丧失的父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探望权本有着很强的伦理性,在我国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本就十分密切,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味否定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亦不符合我国伦理。故此,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本院对陈*、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的居住情况及成长,对探望时间及方式,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陈*、李**可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早十时至晚七时至李**住所地探望李**,苗×应予协助,在探望时,苗×可在场陪同;二、驳回陈*、李**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苗×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陈*、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己没有协助的义务,要求驳回陈*、李**探望李**的诉讼请求。陈*、李**未对原判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陈*、李**之子李**已经死亡,对于陈*、李**要求探望孙子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既对李**的健康成长有利,又保护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李**的居住情况及成长,选择了适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酌情判决陈*、李**可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早十时至晚七时至李**住所地探望李**,苗*应予协助,在探望时,苗*可在场陪同,本院予以维持。对苗*上诉要求驳回陈*、李**探望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苗*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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