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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天**限公司与北京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被上诉人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房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物**公司与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普**公司向物**公司购买2万套“爱刷支付套件”,货款共计460万元。《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全部货物入库至普**公司库存中,物**公司代普**公司向第三人发货,并代管剩余货物。普**公司只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剩余260万元货款未能支付。现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普**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要求普**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物流费2654元;要求普**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向普**公司交付2万套爱刷产品,但是物**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已明确表示将迟延交货。本案合同之前双方曾签订1.5万套爱刷产品购销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但1.5万套产品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并未全部销售完毕,且由物**公司代为保管。2013年4月7日,物**公司曾通知普**公司由其保管产品的库存情况,因而物**公司不可能生产出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更不可能交货。物**公司并未通知普**公司本案2万套爱刷产品交付货物,未提交入库通知单;普**公司并未指定物**公司向第三人发货,故物**公司所谓已经向第三人发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普**公司已经向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物**公司未送货的情况下,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普**公司在收到物**公司的发票后支付货款,物**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发票,普**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故普**公司未拖欠货款;由于物**公司逾期交货,普**公司已于2013年7月9日通知物**公司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给普**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普**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要求物**公司返还200万元货款;要求物**公司赔偿损失724500元(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双方之间结算价格为230元/套,普**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结算价格为253至368元/套,大部分未288元/套,经统计,2012年普**公司毛利率15.75%,本案合同项下预测可得利润为460万元*15.75%=72.45万元);要求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物**公司针对普**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物**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27日将2万套爱刷5产品入库完毕,并通知了普**公司。普**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回函称组织备料生产爱刷5产品的备机,备机不属于双方2013年《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因为备机200套于3月10日入库至普**公司库存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物**公司在3月20日通知普**公司出货日期预计向后推延,是因为安**信3000套产品要求增加公交一卡通等业务,安**信对第三方研发的支付卡功能需求变动造成,不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物**公司不是直接向普**公司供货,而是物**公司代普**公司发货给第三方,故普**公司无权主张物**公司违反“货物须在2013年3月1日前分批次交付给需方指定收货人王*”的条款;物**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普**公司不享有单方解约权,故普**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物**公司无违约,普**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需方**平公司与供方**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普天和平公司向物**公司购买爱刷支付套件2万套,单价230元,总价460万元,备注本价格包含增值税额、保险、运费等相关费用,需方不需要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需方提供本合同商品总数1%的备机;合同中货物须在2013年3月1日前分批交付给需方指定收货人王*,交货地点在西城区新外大街28号C座一层。若因客户项目发货需要,双方协商确认后可由供方代发客户,供方定期将相关的发货凭证转交给需方予以资费结算;按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下达订单后,供方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此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100%货款;供方需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供方非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交货的,供方应按照未交货总额的千分之五或者因迟延交货给需方或者最终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需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供方迟延交货达到30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供方所交产品品种、数量、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国家法律和合同规定的,由供方负责保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需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付款,如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迟延违约金。

2013年1月30日开始,物**公司陆续用快递向第三方发货,2013年2月1日、2月26日,天翼**限公司上**公司确认物**公司分别提供了各600套爱刷产品,产生运费1888元。2013年3月3日开始,物**公司通过快递陆续向新疆电信发货,2013年3月10日,新疆电信确认收到700套,运费766元,物**公司称其中有200件为2012年合同项下的货物,500件为2013年合同项下的货物。黄祥教个人收到5套爱刷套装。

2013年2月28日,物**公司出具库存统计称1.5万套爱刷设备库存1554套,2013年2万套设备正在生产中。

2013年3月5日,普**公司向物**公司付款200万元。

2013年7月9日,普**公司向物**公司发出解除采购合同函,称物**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交付2万套爱刷设备,在普**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后物**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200万元货款。物**公司回函称对于解除合同一事,涉及前期双方“代理商协议”、委托库管及发货、财务处理等诸多事宜,之后再次回函称截止3月中旬已经生产备货完毕。

2013年9月3日,物**公司就库存数量进行了清点,过程由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亚泰中心8层A803的库房中有爱刷(iphone4/4s)支付套件外壳6397个,爱刷(iphone4/4s)支付套件的卡*6397个,爱刷(iphone4/4s)支付套件(含外壳及卡*)1416套,爱刷(iphone5)支付套件外壳16049个,爱刷(iphone5)支付套件卡*16049个,爱刷(iphone5)支付套件(含外壳及卡*)2246套。

一审另查,2012年9月11日,需方**平公司与供方**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普天和平公司向物**公司购买爱刷(电信)支付套件1.5万套,单价230元,合计3450

000元;备注本价格包含增值税额、保险、运费等相关费用,需方不需要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需方提供本合同商品总数1%的备机;合同中货物须在2012年9月28日前分批交付给需方指定收货人王*,交货地点在西城区新外大街28号C座一层。若因客户项目发货需要,双方协商确认后可由供方代发客户,供方定期将相关的发货凭证转交给需方予以资费结算;按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下达订单后,供方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此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100%货款;供方需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供方非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交货的,供方应按照未交货总额的千分之五或者因迟延交货给需方或者最终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需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供方迟延交货达到30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供方所交产品品种、数量、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国家法律和合同规定的,由供方负责保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需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付款,如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迟延违约金。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2012年合同的履行方式为:物**公司将货物入自己公司的仓库,普**公司向物**公司发终端发货表,物**公司发货后由普**公司收款。

上述事实,有物**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入库单、公证书、物流费发票,普**公司提交的记账回执、解除函、回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公司与普**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期,物**公司在交货期届满之前并未表明自己将不按期交付货物。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催促物**公司交付货物,亦未举证证明因物**公司迟延交货而影响普**公司向第三方交付货物。合同约定物**公司在3月1日之前向普**公司供货,但是在2月28日物**公司称2万套设备正在生产中,可能存在物**公司未能在3月1日之前完成生产全部货物的情形,但普**公司未能证明其由此给其造成了影响或者损失,故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在货物存放于物**公司的仓库,普**公司要求物**公司返还货款的反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普**公司要求物**公司赔偿损失,但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普**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所谓继续履行合同即物**公司要求向普**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并要求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虽然双方在2013年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及地点,在2012年合同中双方对此也有约定,但是在履行过程中货物并未实际交付给普**公司,故物**公司主张2013年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与2012年合同相同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在2012年及2013年的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货物的名称为iphone4套件或者iphone5套件,根据当时iphone4尚有余货iphone5已经上市的情况,物**公司主张2013年合同项下货物为iphone5套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认定物**公司已经交付了1705套iphone5套件,剩余18

295套仍在物**公司的仓库中,物**公司要求向普**公司交付货物并要求普**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果物**公司不能向普**公司交付货物,则按照合同约定的230元每套减少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物**公司向第三方发货产生的邮寄费用应由普**公司负担,物**公司向天**司、新**信发货产生了运费。故物**公司要求普**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物**公司向新**信交付的700套中有500套为2013年合同项下的货物,对应的运费应为4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普天**限公司交付18295套iphone5套件,同时普**公司向物**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如物**公司未能如数交付,则普**公司有权按照每套230元的标准扣减相应的货款);二、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物**公司支付运费2343元;三、驳回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普**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3年合同中,普**公司与物**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28号C座一层”,不存在将20000套爱刷设备存放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亚泰中心A803”的书面或口头约定。一审判决中认为“物**公司主张2013年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与2012年合同相同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即认为“物**公司将货物存在自己公司库房符合约定交货方式”,纯属主管臆断,严重与事实不符。1.2012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存在物**公司库房有明确约定,且普**公司对该批次货物进行了到货验收;2.无论在2013年合同中还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做出“货物存在物**公司库房且由物**公司代管代发”的任何约定;3.物**公司于2013年9月以公证处现场盘货的形式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仅能证明公证时物**公司的库存状态,不能证明物**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二、2013年1月30日起开始陆续发货的1705套爱刷设备订单产生在2013年合同签署之前,一审判决在并未区分货物订单生成时间及发货时间的情况下,无视相反证据,就判断“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认定物**公司已经交付了1705套IPONE5套件”属于2013年合同范围,系认定错误。1.普**公司有充分证据表明,1705套爱刷设备的订单生成于2013年合同签订之前;2.另有充分证据表明,2013年合同签订后,物**公司反复强调延期生产事宜,可见已经发货的1705套设备与20000套订单无关;3.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是iPhone5套件就属于2013年的合同范围”纯属其主观臆断。三、2013年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合同约定供方迟延交货达到30日时,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直至2013年7月物**公司仍未依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符合约定的解约条件,普**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混淆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四、双方之间的合作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交易,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普**公司的合法利益。1.双方实际合作模式为物**公司进行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普**公司以采购产品的方式给予合作提供资金支持;2.相关证据表明,爱刷设备的销售订单几乎全部是物**公司开发完成的,一审法院机械的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五、物**公司申报新疆、安徽等地有20000多套的爱刷设备市场需求,系双方签署2013年合同的真正原因,而导致普**公司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物**公司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既不组织生产,也没有及时将前述订单需求转化为有效的销售订单,普**公司认为继续纵容物**公司持续违约的状态存在极大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更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普**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普**公司的反诉请求;3.由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

1.2012年8月30日物**公司与普**公司签署的《爱刷(i刷)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模式是物**公司负责进行产品研发和生产,普**公司以采购产品的方式向对方提供成本费用;物**公司销售出去的产品向普**公司以230元/套的成本费用结算,还需要向普**公司支付5%的资金占用费,普**公司销售出去的产品,向物**公司返还20%的差额利润。

2.2013年1月29日物联星空公司员工申**发给普**公司员工刘*的电子邮件,称“经过汇总,目前对爱刷设备的需求包括新疆9700套、安徽7000套、支付公司1200套、广东移动500套、天津和海南各有1000套订单正在走流程,累计有2万多套爱刷设备的市场需求”。

上述证据证明《爱刷(i刷)产品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是持续签订2012年、2013年2份合同的真正原因。双方的合作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交易,普**公司不具备销售爱刷设备的渠道,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并判继续履行损害了普**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焦点是:1.2013年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iphone5产品,针对iphone5的爱刷套件。而双方在2012年合同项下的产品是iphone4爱刷套件;2.关于交货方式,2013年购销合同第5条已经有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2012年交易习惯,是物**公司接到普**公司交货指令之后,物**公司向需方直接发货,将交货凭证交普**公司确认;3.现在剩余的货物之所以由物**公司保管是因为普**公司的销路出现问题,致使其无法开拓市场,指示物**公司向实际需求方发货,才出现普**公司以物**公司未按合同交货为由终止合同。二、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物**公司并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违约责任,那么普**公司不存在根据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样,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普**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物联星空**天和平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非新证据,一审时提交过。双方确实签署过框架协议,是双方合作的意向,普**公司负责销售物**公司的爱刷产品,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普**公司起诉依据的是2013年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认可证据2为新证据,该证据产生的时间应该是在一审之前,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电子邮件应经过公证才有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普**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虽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但证据1系物**公司在一审期间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均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作为协商沟通的方式,且在一审期间双方对己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均进行了公证,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地址与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一致,故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

一、本案的涉案合同标的物:Iphone6之前的手机不具有支付功能,爱刷支付套件是针对Iphone6之前的不同型号的iphone手机生产的手机配件,类似于手机壳,套在iphone上苹果手机就有了支付功能,包括卡*、芯片、外壳。涉案合同中的标的物为iphone5爱刷支付套件。

二、2012年8月30日,物**公司(甲方)与普**公司(乙方)签订《爱刷(i刷)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基于甲方的爱刷系列支付产品进行深度合作。共同拓展爱刷设备的市场推广。甲方提供产品,负责产品研发及生产,乙方负责进行市场宣传和营销推广,并向甲方反馈市场及客户反馈信息。双方同意,在为用户提供服务中,用户有爱刷产品需要时,双方及时共享需求信息,甲方按需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和市场支持。必要时采取双方共同开展市场宣传活动的方式进行产品的推广及招募活动。双方合作模式如下:由乙方进行销售并促成的订单,甲方给予乙方的供货价未交付最终供电信价的80%。由甲方或其合作伙伴促成的订单,则乙方成为甲方的单纯供货平台,甲方给予乙方项目总价的5%作为资金占用成本。合作期限为本协议正式签署生效之日起一年。

三、2012年9月11日,物**公司与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普**公司向物**公司购买爱刷(电信)支付套件1.5万套。2012年9月28日,物**公司以“入库单”的形式通知普**公司,该合同约定的1.5万套爱刷支付套件物**公司已交货并完成入库。

2012年12月14日,iphone5手机在中国大陆上市。

四、2013年2月27日,物**公司出具“入库单”,记载2万套爱刷iPhone5支付套件入库至普**公司库存中,该“入库单”上收货人签字一栏为物**公司的库管人员韩**,到货时间2013年2月27日。物**公司称已将该“入库单”交付至普**公司处,普**公司称未收到该“入库单”。物**公司对此未能继续举证。

2013年3月6日,物**公司的销售人员申**发送电子邮件至普**公司的相关人员,该邮件的附件内容为:普**公司于2013年1月份预订的2万套爱刷设备,物**公司正在生产中。2013年3月9日,申**再次将“普**公司2万套i刷情况表”发送至普**公司的相关人员,该表显示2万套正在生产中。

2013年4月7日,申**向普**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普**1.5万和2万爱刷订单库存统计电子版”,记载:普**公司2万套爱刷设备已经全部生产完毕,其中物联星空公司北京办公地存有1千套,深圳库房存有1.9万套,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2日,申**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至普**公司的相关人员,记载:前面的那份关于普**1.5万和2万爱刷订单库存统计作废。

五、2013年7月9日,普天和平公司向物**公司发出解除采购合同函。2013年7月11日,物**公司回函称:2013年7月10日递交我司的《关于解除采购合同函》已收悉。2013年7月15日,再次回函称:截止3月中旬已经生产备货完毕,3月29日我司已将上述情况通报贵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三个,本院分别予以阐述: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考察物**公司、普**公司签订的《爱刷(i刷)产品合作协议》、2012年《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2012年、2013年的2份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共同合作生产、合作销售、分享利润的《爱刷(i刷)产品合作协议》而形成,在该2份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爱刷支付套件的具体型号,其初衷就是要依据iPhone手机市场的推送情况而不断跟踪推送新型号的爱刷支付套件。在完成2012年合同并随着2012年12月14日iPhone5在中国大陆的上市情况下,双方开始磋商iPhone5手机的爱刷支付套件的合作生产和销售,并对外销售了iPhone5爱刷支付套件1705套。因此,涉案合同虽然签订于2013年1月31日,但不能据此认定在此时间之前生产、销售的iPhone5就不是涉案合同中的标的物,而要综合考量双方存在的《爱刷(i刷)产品合作协议》、2013年1月29日申**发出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认定已出售的1705套iPhone5的爱刷支付套件系履行2013年合同的一部分。

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约定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对此双方当事人是否经过协商。

2012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13年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中货物须分批交付给需方(普**公司)指定收货人王*,交货地点在西城区新外大街28号C座一层。若因客户项目发货需要,双方协商确认后可由供方代发客户,供方(物**公司)定期将相关的发货凭证转交给需方予以资费结算”,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互通电子邮件,对交货的地点和方式进行了协商,将原货交指定地点、指定人员,变更为货交客户或货交需方库存。关于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的变更,普**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双方经过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之事实,予以确认。

三、物**公司是否按期交货,普**公司是否具有约定的解除权。

2013年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中货物须在2013年3月1日前分批交付给需方……供方(物**公司)迟延交货达到30日,需方(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物**公司用以证明其按照2013年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证据为2013年2月27日的“入库单”,但普**公司称未收到该“入库单”。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9日,物**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告知普**公司“2万套爱刷设备物**公司正在生产中”,对此可以认定电子邮件证据系对“入库单”中所称“2万套爱刷iPhone5支付套件入库至普**公司库存中”的否定,是足以推翻“入库单”的相反证据。2013年4月12日,物**公司再次将告知普**公司“2万套爱刷设备已经全部生产完毕”的2013年4月7日电子邮件作废。至此,截止至普**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物**公司发出解除采购合同函时为止,除对外销售的1705套iPhone5的爱刷支付套件外,物**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2013年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普**公司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向物**公司发出的解除采购合同函自2013年7月10日物**公司收到时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物**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普**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普**公司向物**公司购买爱刷支付套件2万套,单价230元,总价460万元,备注本价格包含增值税额、保险、运费等相关费用,需方不需要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增值税额、保险、运费”包括在230元的价款中,即普**公司除向物**公司支付货款外不需要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此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普**公司承担“物流费265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9月3日,经公证,在物**公司的库房中有爱刷(iphone5)支付套件外壳16049个,爱刷(iphone5)支付套件卡*16049个,爱刷(iphone5)支付套件(含外壳及卡*)2246套。物**公司表示,2万套iphone5爱刷支付套件,除出售1705套外未再售出。剩余18295套仍在库房中,这18295套iphone5爱刷支付套件系物**公司未交付的货物,属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因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故在扣除1705套iPhone5的爱刷支付套件货款后,物**公司应将普**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货款的余款1607850元予以返还(200万元-230元/套*1705套)。

普**公司反诉主张“物联星空公司赔偿损失724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的计算方式系依据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此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院确认2013年1月31日北京物**限公司与普天**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

三、北京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普天**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六十万七千八百五十元。

四、驳回北京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普天**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621元,由北京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北京物**限公司负担8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普天**限公司负担586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1元,由北京物**限公司负担1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普天**限公司负担1132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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