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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边靠边国际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边靠边国际贸**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靠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86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边靠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边靠边公司与徐**口头约定,徐**从边靠边公司处购买苹果牌运动服。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徐**从边靠边公司处购买了价值798264元的服装,未约定付款方式。对上述货款,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边靠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给付边靠边公司货款798264元。

一审法院向徐**送达起诉状后,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黑龙**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徐**与边靠边公司从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且依据边靠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仅无法明确“欠”的双方主体,也无法明确“欠”的产生原因,徐**对边靠边公司并无支付款项的义务,边靠边公司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由边靠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徐**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因此本案应由黑龙**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边靠边公司诉称,其作为出卖人理应为接受价款人,应当以其住所地为争议事项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徐**与边靠边公司从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其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边靠边公司对于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靠边公司诉称其与徐**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徐**给付边靠边公司货款798264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边靠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徐**给付边靠边公司货款798264元,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徐**向边靠边公司给付货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边靠边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边靠边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边靠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258号,故边靠边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徐**与边靠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认定。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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