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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周**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李**、周**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周**、李**、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周**与李**是夫妻,周**是二人之女,周**与周**是姐弟关系。北京市丰台区×××26号(以下简称26号房屋)是周**父亲周**承租的单位公房,周**自197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26号房屋,周**是2000年12月13日将户口从山西临汾迁入该址。2001年,北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司)负责组织实施×××四里危旧房改造。2001年8月27日,周**与京**司签订《丰台区×××四里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被安置人为周**、李**、周**、周**四人,房屋补偿款214269元,加上搬家费等一共219904元。签协议等事宜都是周**一人去办理的,办完后没有告知周**、李**、周**相关补偿款和安置政策,周**、李**、周**出于信任没有细问。2012年周**、李**、周**才知道拆迁政策,并一直和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2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19904元,按人头平均分割,要求周**支付164928元。2、周**支付因占用周**、李**、周**安置面积优惠购房而给周**、李**、周**造成的损失补偿费75639.38元。3、诉讼费由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答辩称:26号房屋确实是父亲周**的承租公房,我的户口是2001年迁到此处的,周**、李**、周**在拆迁前五、六年就不在26号房屋居住了,而是住在×××工厂分的房子。26号房屋户口仅有周**、李**、周**与我四人。拆迁协议是我签的,拆迁款是按照原房屋面积计算,与人口无关,拆迁后一共买了两套房屋,周**、李**、周**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1602号(以下简称×××房屋)和我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1808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款已经折抵了购房款,其中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我另给了周**、李**、周**4000元现金。拆迁款实际已经分割完毕。此外,周**、李**、周**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理应了解相关拆迁政策,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周**、李**、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共有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及现有证据,周**、李**、周**与周**四人应系26号房屋的拆迁被安置人,26号房屋拆迁后,周**、李**、周**与周**分别使用部分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房屋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实际已分割完毕。至于周**、李**、周**所称周**占用周**、李**、周**安置面积进行优惠购房一节,即便如周**、李**、周**所述拆迁时未获知拆迁政策和协议内容,但因其接受周**支付的部分拆迁款至本案诉讼已十余年,在此期间周**、李**、周**均未明确提出异议,现周**、李**、周**要求重新分割拆迁款并要求周**支付损失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周**、李**、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李**、周**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未查清事实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周**系姐弟关系,李**系周**之妻,周**系周**之女。26号房屋原系周**之父周**的承租公房,周**户口于2000年12月13日迁入26号房屋。2001年8月27日,周**(乙方)与京**司(甲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肆人:本人51、之弟48、之弟媳45、之侄女18。二、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居住×××四里4-26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贰间,使用面积30.4平方米,建筑面积40.43平方米,补偿款为:(40.43+24.5)×3300=214269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甲方付给乙方配合工期奖5000元,其它:63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金额总计219904元。”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拆迁后分别回购了×××和×××房屋各一套。根据《售房计价单》记载,×××房屋购买人周**,建筑面积75.59平方米,安置面积73.26平方米,房价计算公式为3630×73.26=265933.8元,已付款及冲减款为:补偿款120000元,首次已付款76000元,水电费预付款500元、磁卡表费459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公共维修基金5487.83元,代收税费300元,本次应交款76980.63元。×××房屋购买人周**,建筑面积89.25平方米,原安置面积89.25平方米,房价计算公式为2500×89.25=223125元,已付款及冲减款:补偿款99904元,首次已付款67333.5元,对讲机130元、磁卡表费459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公共维修基金4462.5元、代收税费300元,本次应交费61539元。周**、李**、周**称其未享受2500元/平方米的优惠购房价,认为周**占用了其购房优惠。周**认可两套房屋计价方式不一致,但称系因两套房地址不同、安置政策不同,×××房屋本身不享受优惠购房政策,且拆迁补偿款中的120000元冲抵了×××房屋价款,剩余99904元冲抵了×××房屋价款,另外还给了周**、李**、周**4000元现金。周**提交周**签名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01年9月6日拨给周**房款124000元,其中120000元折抵购房款,4000元系现金。周**、李**、周**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周**未对该笔款项作出说明。

另查,根据《关于×××四里危旧房改造安置说明》,居民按照北京市货币拆迁补偿办法领取拆迁款后:一、可以在×××新建住宅楼购房,购房政策为:原有建筑面积加补偿面积按2500元/㎡价格购房,安置面积超过部分按北京市丰台区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购房。二、可以在北**局于丰台区×××村新建的住宅楼购房,其购房政策为:参照京政发(2000)第19号文,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原建筑面积给予安置,按照2500元/㎡价格购房,超过安置标准部分按照丰台区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币补偿协议、关于北大地四里危旧房改造安置说明、户口簿复印件、售房计价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李**、周**主张在2001年拆迁时基于对周**的信任并未了解相关安置补偿政策,直至2012年才知晓相关政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2001年周**虽为《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人,但是上诉人周**、李**、周**对货币补偿方式的选择是知情且同意的,且已在当时与周**对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并使用部分拆迁款自主选定并购买了×××房屋,之后十余年并无纠纷。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2001年应当知道相关安置补偿政策,现三上诉人主张其于当时并不知情,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事实,本院对于上诉人周**、李**、周**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周**、李**、周**主张周**占用其安置面积,周**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已就拆迁补偿款分割完毕并各自购房,并称×××房屋有优惠系因该房选址享受安置面积优惠、×××房屋所在地段不享受安置面积优惠,因上诉人周**、李**、周**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及购房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所作出的处分,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应当享受的优惠及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购房享受的安置优惠与其所称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李**、周**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均由周**、李**、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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