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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江苏华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孟**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燕诉称,2014年1月24日,其与盛**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燕出资100万元向盛**司发起设立的基金投资,预期年收益率为11%。同日,王*燕与盛**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2013年10月29日,王*燕与盛**司、华**公司签订《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如盛**司不能支付回购款,则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后王*燕将100万元汇入盛**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但盛**司未依约支付投资收益。王*燕认为盛**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盛**司和华**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王*燕投资本金1000000元及收益5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融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盛**司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2、王**所提供的《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中**龙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印刷形成,故华**公司否认与王**签订了上述合同;3、《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缔约方应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有限合伙企业并未注册成立,故王**并非合伙人,不具有缔约资格,不应享受合同权利;4、华**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负有条件,即盛**司提供反担保,因上述条件未成就,故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提交的《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共同在北京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投资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限公司为基金的管理人,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入资人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入资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入资时间2014年1月24日,合伙期限为1年,预期年收益率11%……预期投资收益:100-299万11%,300万及以上12%……”

王**提交的《股权回购协议》载明“……收购方发起成立北京盛融阳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进行对外债权投资,被收购方自愿入资参与,入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并据此签订北京盛融阳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合伙协议……如果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按期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的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人民币111万元……”

王**提交的《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载明“……丙方(基金回购担保方)江苏华盛**有限公司……鉴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其发起并管理的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甲方)签订的基金《股权回购协议》之条款,以及基金《合伙协议》之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承诺担保如下:一、担保对象:丙方担保对象为甲方在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中的溢价投资份额。二、担保回购模式:丙方应在下列情形下回购甲方持有的“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的溢价投资份额:根据甲、乙两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条款,约定的甲方投资期限到期后,乙方不能按约定回购基金份额,或支付回购款时,由丙方对乙方未回购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向甲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另查,“北京盛融阳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注册成立。盛**司现未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号实际经营。

再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盛融公司向王**等当事人募集资金一事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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