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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海淀区北部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区北部办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北部办(2014)第58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韩**,“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温泉镇咨询,联系方式为62456621”。原告韩**不服,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6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是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2012年2月16日,温泉镇政府、太**委会人员伙同温泉派出所警察指挥上百人,绕开人民法院,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采取打砸抢的手段拆除了原告世代居住的房屋,至今未予安置补偿。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海淀北部地区建设实施模式为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村庄腾退由园区开发公司委托镇属公司实施。基于此,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海淀区北部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实创股份公司与负责具体土地腾退安置的温泉**体公司签订的《村庄腾退工作委托协议书》。但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实创股份公司与负责具体土地腾退安置的温泉**体公司签订的《村庄腾退工作委托协议书》”。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韩**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662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4、海**部办主要职责,5、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节选,6、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7、村庄腾退安置委托协议书,8、京海办发(2012)54号《关于调整海淀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法释(2002)20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海淀区北部办辩称,被告并不是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的主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项,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并未获取或保存过相关信息。并且,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通知、送达等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登记回执,2、邮寄送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程序;3、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温泉镇政府已就相关事项作出答复;4、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证明被告已公开的责任书中明确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协议书是由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主体公司与北部四镇实施主体公司签订的;5、(2015)海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取得原告申请公开相关事项的生效判决。同时,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当庭出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规依据。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公开“实创股份公司与负责具体土地腾退安置的温泉**体公司签订的《村庄腾退工作委托协议书》”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要求海淀区北部办进行答复,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复议答复。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海淀区政府对证据1至证据3予以认可,认为证据4至证据8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针对被告海淀区北部办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至证据5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不符合相关证据提交的规定,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政府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仅提交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被告海淀区政府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韩**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海淀区北部办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3日,海淀区北部办收到了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实**司与负责具体土地腾退安置的温泉**体公司签订的《村庄腾退工作委托协议书》”,并于同日出具登记回执。同年6月16日,海淀区北部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韩**,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其向温泉镇政府咨询。韩**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66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区北部办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韩**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海淀区北部办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实**司与负责具体土地腾退安置的温泉**体公司签订的《村庄腾退工作委托协议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淀区北部办是上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无法证明海淀区北部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者保存过上述信息。因此,海淀区北部办认为韩**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韩**作出被诉告知书,建议其向温泉镇政府咨询,并无不当。同时,海淀区北部办在处理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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