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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北部办(2014)第7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就申请人的申请,制作、搜集信息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组织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XX号房屋主管领导及责任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职责等)”,张*申请获取的内容不属于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海淀区北部办针对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张*作出被诉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海淀区北部办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的信息是海淀区北部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和保留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海淀区北部办的法定职责,其拒不公开上述信息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组织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XX号房屋主管领导及责任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职责等)”,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海淀区北部办针对张*提出的上述申请所作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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