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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战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告于1992年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57国际鞋城(5407档口)经营童鞋。被告是原告十多年的经营童鞋的客户,合作方式是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收到货之后按季季末付款,到2012年底,货款两清。从2013年以来,被告让原告分别向其指定的大连地点发货48次,货款162683元,被告退货及付款113194元,尚欠49489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海城发货40次,货款132492元,退货及付款26411元,尚欠货款106081元,两城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5557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未果,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戴**货款共计155570元”。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就很难再和被告联系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王**向原告戴**购买童鞋,原告戴**多次向被告王**的妻子姜**发货。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戴**货款共计155,5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伍**拾元整),欠款人:王**,2015年5月20日,身份证号21082119691101181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王**销售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其购买货品的价款。原、被告经过核对一致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55,57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货款人民币155,57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利息(以155,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戴**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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