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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永亮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永亮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永亮及其辩护人战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明永亮携带装有象牙制品的三个行李箱从日本大阪乘坐CZ612次航班至沈阳桃仙机场。在通关过程中,被告人明永亮明知国家禁止进出口象牙制品,而未向海关申报,欲将象牙制品携带走私入境,被沈阳**关旅检员通过X光机检测发现,现场查获疑似象牙制品共计411件。经鉴定,涉案的411件疑似象牙制品中385件为亚洲象或亚洲象牙制品,共重14.465千克,总价值人民币602,713元。被告人明永亮被沈**关缉私局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明永亮的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沈**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查验图像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日本**人账户页面截屏打印件及翻译件、日**银行存折复制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被告人供述和相关物证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永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后果会如此严重,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⒈被告人明**购买象牙制品是为了给其父亲过生日时赠送朋友或留作纪念,并非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行为,其主观恶性很小;⒉被告人明**携带象牙制品过境时并无藏匿行为,其主观故意模糊,知道违法,但不知道会受到刑事处罚;⒊被告人明**在通关时并无故意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在海关人员要求检查时积极配合,在得知携带象牙制品过境属违法行为后如实陈述象牙制品的来源及用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⒋被告人明**在日本已取得永住者身份,并育有一女现在日本生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永亮系侨居日本的中国公民。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明永亮为给其父亲过六十岁生日而从日本大阪乘坐CZ612次航班返回中国,其在明知象牙制品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情况下,为将自己在日本购买象牙制品带回国内,将象牙制品装入其携带的三个行李箱内,未向海关申报,欲将上述象牙制品携带走私入境,被沈阳**关旅检员通过X光机检测发现,并现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象牙制品中有385件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象牙制品,共重14.465千克,总价值人民币602,713元。被告人明永亮被沈**关缉私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明*(系被告人明**父亲)证言,可证明被告人明**为了给其过六十岁生日欲从日本返回沈阳,因其平时喜欢象牙制品,且日本购买较便宜,所以就让明**给其从日本带回些,其与明**都知道国家不允许随便携带象牙进出境,在明**回国前几天,其特意与妻子陈*赶到桃仙机场,查看海关检查是否严格,遂告诉明**海关检查不严格,可与旅行团一起出来可逃避海关监管等相关事实。

2、证人陈*证言,可证明2014年11月18日,其曾陪同丈夫明*去桃仙机场,其因身体不好找到座位后就坐着休息,明*自己在机场溜达的事实。

3、被告人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侦查机关调取的从被告人明**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从被告人明**日**网站个人账户页面提取的交易记录及翻译件,由被告人明**提供的其个人日**银行存折复制件,经被告人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手机截屏照片、网站交易记录、存折复制件确认,可证明被告人明**在明知象牙制品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情况下,仍欲将从日**网站购买的象牙制品携带走私入境等相关事实。

4、书证:侦查机关调取的沈阳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被告人明永亮藏匿象牙制品的三件行李箱的X光机图像照片、明永亮护照复制件,与被告人明永亮的供述相结合,可证明其未向海关申报,使用藏匿方式走私涉案珍贵动物制品入境的事实。

5、物证:侦查机关扣押的行李箱3个、手机1部(苹果5C型)经被告人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确认,系其携带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时所使用的行李箱和手机。

6、物证照片: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明**携带入境的三个行李箱中查获并扣押的象牙制品共计385件,经被告人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确认,均系其从日本购买走私进境的珍贵动物制品。

上述第5、6项物证均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在卷。

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785)号鉴定意见,可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明永亮携带进境的411件涉案物品中,经鉴定,共有385件为亚洲象或非洲象象牙牙制品,合计重14.465千克,根据国家林业局颁布的价值标准,象牙制品价格为每千克41,667元,被告人明永亮涉案总价值为602,713元。

8、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和“案件来源”,可证明被告人明永亮的到案经过等相关事实。

9、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及护照复制件,可证明被告人明永亮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走私的主观目的不明确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与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其在明知象牙制品不能携带入境的情况下仍携带象牙制品通关,且未向海关申报,故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㈡项、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明永亮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珍贵动物制品,依法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物证行李箱3个、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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