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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责任公司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老*公司诉被告姚*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小*、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蚊香、杀虫剂等日化用品生产的企业,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告采购蚊香、杀虫剂等日化用品,双方以口头买卖协议形式作为交易习惯。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2558005.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580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含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事实,被告已根据交易习惯滚动支付货款,2011年、2012年的货款不应单独计算。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的扣点与事实不符,补助费用也与双方约定的存在差距,原告没有及时扣减扣点和补助费用,双方才发生争议。原告没有计算被告已支付10笔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送货交接单,欲证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的事实,送货单与运输凭证是一一对应的。经质证,被告对有第三方签字盖章的送货交接单无异议,认可收到了送货交接单的货物;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送货交接单只注明货物数量,没有价格。

本院查明

2、产品报价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各类产品价格明细,该价格表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实行,2011年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表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价格表的价格比被告提供给客户的价格还要高。

3、汇款凭证、借条,欲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向原告汇款,原告向被告借款14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汇款凭证、欠条予以认可,但认为汇款凭证遗漏了被告的付款;欠条是原告供货前被告提前打款给原告的货款,不是借款。

4、汇款清单,欲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情况应该以银行的支付凭证为准,被告一直是滚动支付货款,付款是先抵扣之前的货款。

5、2011年、2012年货款结算单,欲证明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2011年、2012年分别欠付货款697000元、75768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结算之后一直在支付之前的货款。

6、录音2份、视频录像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2014年2月至8月收到原告355万元的货物,并拖欠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视频中是闽南语,无法听懂,也没有翻译资料。

7、运费明细账,欲证明被告制作了货物运费明细账,该运费应在总货款中扣减。经质证,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对该证据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明细账没有被告的签字。

8、应付货款计算明细、2011年至2014年发货明细、2012年至2014年发货价值明细、2011年至2015年被告汇款明细,欲证明原告发货情况及发货的数量价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明细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是滚动支付货款,且单价价格与事实不符,汇款明细不全,有遗漏的款项没有计算。

9、应付货款计算明细2、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销售产品金额、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销售费用,欲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计算方法及2012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款、被告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应付货款计算明细不予认可,对销售产品金额中的规格货号认可,对价格不予认可;对销售费用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计算少了。

10、2012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的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列明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明细遗漏了被告2013年9月5日支付的20000元。

11、按原告、被告提供的价格表计算的2012年销售产品金额,欲证明按原告单价计算2012年原告供货3652091.2元,按被告单价计算2012年原告供货2313318.6元。

12、何**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进行交易的习惯、过程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何**陈述:何**是原告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生产、销售及运输。原告与被告合作十多年了,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交易习惯是被告需要什么货就打电话给何**,何**按照要求把货发给被告,被告卖出货后支付货款;除了2011年、2012年双方有过结算,其余年份没有结算;2011年的结算单是2011年12月之前的全部欠款,2012年的结算单是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欠款;价格主要以原告公司市场价格为准,2011年底进行过小幅度变动后不再变动,原告提供价目表给被告,之后不再就单价进行商谈,何**没有见过被告提供的价目表,运输费用由被告垫付,双方结算时在货款中给被告扣除,也给被告一定促销,促销不算在总货款中;原告会根据给被告发货的数量进行扣点,年底结算时在货款中进行扣减,普通蚊香类每件扣点3元,气雾剂类每件扣点5元,蚊香片、蚊香液每件扣点2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人陈述的扣点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价单、销售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各类产品价格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差别太大。

2、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明细,欲证明除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的价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汇款凭证予以认可,对汇款明细认为应以原告整理的完整的汇款明细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送货交接单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收到货物,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虽然是原告制作,但送货单有承运公司具体经办人签字,与送货交接单的发货总数能够一一对应,被告认可收到货物,但不能明确收到货物的品名、数量,故原告发货的品名、货号、规格、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本院对送货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手写材料,被告主张付款情况以银行凭证为准,本院对该汇款清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录音、视频均不是普通话,谈话内容不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主张应在货款中扣减运费,该运费明细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汇款明细不完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何**陈述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应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输费,货物需给予被告一定促销,并按原告供货以普通蚊香类每件3元,气雾剂类每件5元,蚊香片、蚊香液每件20元进行扣点的证言,有利于被告,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何**陈述2011年的结算单是2011年12月之前的全部欠款,2012年的结算单是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欠款;该陈述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何**的其他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来源不明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关于货物单价。原被告各自提交了产品报价单,两份单价差距较大,且均没有经过对方确认。经询问,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确定单价,双方也不能提供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对2012年当年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2012年总销售为3522487元,2012年原告的供货情况可查明,根据2012年送货交接单、送货单显示的发货数量、货号、品名,分别以原被告提供单价进行核算。按原告提交的单价核算2012年总货款为360余万元,被告提交的货物单价不完整,若以被告提交单价核算2012年总货款大概为250余万元。原告的单价计算结果与2012年总销售3522487元金额相差10万元左右,而被告的单价与结算货款相差100万元左右。综上,原告提供的单价更接近结算单结算货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产品报价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提交了证据3、10,被告提交了证据2,双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认可是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根据付款单据各自整理了汇款明细,被告提交的汇款明细只列明了部分付款,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综合了2012年12月20日之后付款凭证反映的付款金额、时间,能够与付款凭证一一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遗漏了2013年9月5日支付的2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证实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对该笔付款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蚊香产品。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2011年、2012年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2011年总结账余款697000元。2012年结算单显示,结于2012年12月20日,总销售3522487元,退货27145元,结3495342元,总费用512660元,总汇款2225000元,结余757682元。2012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441500元。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品名、货号、数量,以原告提供的产品报价表注明的单价计算,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供货共计8520910.6元。原告认可总货款中应扣除每年给予被告的扣点、补助、促销及运输费用,扣点标准为按向被告出售货物数量以普通蚊香类每件3元,气雾剂类每件5元,蚊香片、蚊香液每件20元进行扣点优惠;补助为2013年、2014年每年20000元;促销方法为空气清新剂(茉莉)货号286、空气清新剂(郁金香)货号323、空气清新剂(古龙)货号330、空气清新剂(清新海洋)货号316、空气清新剂(柠檬柚)货号293、空气清新剂(青苹果)货号309为满五件送一件,杀蟑型气雾剂货号513、无味水基型杀虫气雾剂货号483、无味金装型杀虫气雾剂货号490、清香型杀虫气雾剂(柠檬)货号509、清香型杀虫气雾剂(茉莉)货号728、清香型杀虫气雾剂(玫瑰)货号735为满十五件送一件,其他型号货物为满十件送一件;运输费用按送货交接单及运输明细账载明的费用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同意2012年12月20日之后扣减的运输费用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同意2012年12月20日之后扣减的运输费用为962262.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发货给杨**、董**、陈**、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2011年、2012年结算单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货款情况以2011年、2012年结算单为准。2011年欠付货款697000元,2012年截止2012年12月20日欠付货款757682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8520910.6元。2012年12月20日之后应予扣减的金额为:1、扣点,按向被告出售货物数量以普通蚊香类每件3元,气雾剂类每件5元,蚊香片、蚊香液每件20元计算,扣点金额为220235元;2、补助,2013年、2014年每年补助20000元,合计40000元;3、促销,按原告认可的每类型号促销标准,促销金额为753590元;4、运输费用,原告同意扣减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运输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2014年全部运输费用,运输费用以现有证据计算的金额为876163.8元,原告同意再额外扣减被告一定金额运输费用,原告同意扣减的运输费用合计为962262.2元,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点、补助、促销、运输费用四项合计1976087.2元,被告主张原告扣减的金额太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扣减的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总货款8520910.6元扣减费用1976087.2元,再减去2012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已付款5441500元,剩余货款为1103323.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11年欠款697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结算欠款757682元2012年12月20日之后欠款1103323.4元,共计255800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8005.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姚*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责任公司货款255800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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