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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人张*、被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8年10月份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14日结婚,2010年10月13日生女段×2。被告沉迷于网络,被告不改正,原告体会不到温暖,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婚后购买车辆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我们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段×1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丰结字070900968号。2010年10月13日生女段×2。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2013年10月,张*、段**购买了明锐牌轿车一辆,车号为×××号,登记在张*名下,车辆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至2015年11月份以偿还24期,尚欠贷款及利息2.66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车辆购买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段**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尊、互敬,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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