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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北部办)依张**、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北部办(2014)第78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张*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张**、张*向苏家坨镇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6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就申请人的申请,制作、搜集信息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房项目涉及前沙涧村征地拆迁按照腾退方式实施的主管领导及责任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职责等)”,张**、张*申请获取的内容不属于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苏家坨镇政府针对张**、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张**、张*作出被诉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的信息是苏家坨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和保留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苏家坨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其拒不公开上述信息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房项目涉及前沙涧村征地拆迁按照腾退方式实施的主管领导及责任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职责等)”,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海淀北部办针对张**、张*提出的上述申请所作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张**、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张**、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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