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告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换热机组共三套,总价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55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共349天,按照65万元的日3%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双**司与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司从京**司处购买板式换热机组三套,总价款65万元,交货地点为哈尔滨市长江路辉煌小区施工现场,接货人为柴云福;货款支付方式为收货30日内付全款;双**司逾期付款,按日向京**司支付应付货款的3%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向双**司交付了设备,但双**司未支付货款,故京**司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顾客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京**司与双**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双**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五万元;

二、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六万八千零五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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