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兄妹关系,两人父亲张**于2009年3月4日病故,母亲杨*于2014年7月30日病故,我是张**和杨*夫妇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遗产。杨*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遗嘱,内容是其去世后平谷区×村101号院内房屋属于杨*的份额全部由我继承所有。北京市平谷区×村14号院房屋(以下简称14号院房屋)系张**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自从张**结婚从未翻建过。张**夫妇另有一幼子张**,张**于1982年因给当时的大队做活意外事故身故,死亡时未婚且没有子女。张**夫妇婚后原来一直住在14号院房屋,张**与高*于1982年在14号院结婚,因高*与杨*不合,故张**夫妇于1982年秋后在原为张**申请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北京市平谷区×村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院房屋),并于1983年带我搬往该房屋居住,直至张**夫妇病故。张**夫妇系利用张**意外身故的7000元抚恤金所建,我也参与了101号院房屋建设,当时张**在北京市区的五建工作,高*当时怀有身孕,两人均未参与101号院房屋建设。杨*病故后,我与张**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签订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约定101号院房屋归我继承所有,14号院房屋归张**继承所有。后张**将我所持的其中一份协议书骗走并烧毁。在为杨*烧三七纸当天,我在101号院房屋前与张**、高*为此事发生争吵,并将当时情形用录音笔录了音。录音笔现在坏了,播放不了录音,但可以通过相关软件恢复到电脑上播放。高*明确认可录音反映的情况大体有或者部分发生过,她的认可能够说明录音是在现场录制,录音总时长大约为16分钟,录音内容比较完整,我不可能在别处录音,我并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对录音材料进行剪切。如张**和高*不认可录音里的声音是本人发出的,我不放弃对录音原始内容进行鉴定。签写协议时,我和张**、高*都在场,当时其未提出反对意见,这说明高*也是同意的。并且,基于张**和高*的夫妻关系,张**完全可以代表高*作出处分。上述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烧毁的协议只是双方达成的协议的载体和说明,既不影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双方商谈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按照常理,如果房子是张**的,张**不可能拿这个房子去与我做协议。张**的意识是清楚的,至于张**受过煤气中毒头脑意识不清醒我方认为不成立。虽然从公证处调取的视频资料中杨*说14号院房屋是张**的,但该房屋是张**的遗产,她不能处分张**的个人财产。我已经履行了赡养杨*的义务,所以有权继承遗产,我与张**夫妇对14号院、101号院房屋进行了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现我要求依照分割协议的约定继承张**、杨*的遗产,101号院房屋归我所有,我对杨*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对杨*所遗存款应当多分。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14号院房屋不是遗产,而是我夫妇的共同财产,张**、杨*在1982年将该房屋赠与我夫妇,并已交付使用多年。101号院房屋系由张**夫妇与我夫妇在张**所申请的宅基地上共同建设,属四人的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属于我夫妇的部分,剩余部分依法继承。对于张**所述遗嘱,我并不知情,即使该遗嘱存在,张**未履行遗嘱所载义务,其无资格依遗嘱继承遗产。张**已依国家政策获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其早非本村村民。我要求对杨*的存款在本案中处理,确认14号院和101号院房屋归我夫妇所有。我夫妇婚后对14号院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管理,建设了东厢房三间。建101号院房屋时,张**年纪还小,没有参加建设。我夫妇于1982年3月3日结婚,张**于1982年3月27日死亡,大队给了张**夫妇700元抚恤金,所以当时我在家,共同参与建设了101号院房屋。从公证处调取的视频资料中,杨*陈述:“我儿子也有一处宅子,我没少给儿子……我儿子的那处是14号……儿子没少分房,闺女没多分房……”杨*在说到张**夫妇买房向高*弟弟借钱时,高*的兄弟说,你们老家分那么多房,没必要买房。通过以上陈述,可以证明14号院房屋已经能够处置给了张**夫妇。张**所述高*怀孕时不能从事劳动不能成立,当时年代,农村妇女怀孕时是从事劳动的,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我要求听录音的原始载体,法庭所播放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因为录音可以合成、剪辑,录音内容不属实。张**所提交的分割协议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与现查明事实相矛盾,协议内容将两套房产均作为遗产,而本案查明14号院房屋不属于遗产,101号院房屋属于共有。张**一开始并未要求确认协议真实有效,其行为就已经否认了协议的存在。张**已承认其不在本村居住,并不是天天在家,杨*是张**夫妇委托张**照顾的。张**主张的协议不存在,当时高*本人不在场,对该协议一无所知。假设该协议存在,因我受到过严重的煤气中毒,头脑的思维有所限制,分析事件的能力很差,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张**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写的,该协议侵犯了高*的权利,我方要求撤销。假设录音存在,录音内容中张**说有借贷款的情况,能够表示出当时张**签写协议是为了让张**使贷款。刘*与张**代理人是同一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高*在原审法院述称:张**称张**将协议烧毁的事实不存在,为杨**三七纸那天,我也在场,地点在101号院房屋门前,郝*和张**去打架是因为张**在其母亲在世时到派出所将101号院房屋房主改在其自己名下,且张**拿出公证书说房子是她的,张**没有同意,说房子并不都是张**的,没让她进门,后来他们就争执起来了。录音里反映的情况大体上有,部分发生过,但是我不能确定是当时的实际录音,张**提交的录音里的声音是张**、张**、我、郝*本人的声音,张**激怒了张**,张**没有去我家,录音是拼凑的,张**没有提交原件。张**去世后张**一直在家,当时他不在市区上班,而是在大华山建筑队上班,在农村,妇女怀孕后是从事劳动的,我怀孕后也继续劳动了,建101号院房屋时,张**正在读书,张**去世后张**没有回过家,杨*生病时给张**打电话,她都没有回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杨**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张**,次子张**,女儿张**。张**于2009年3月4日病故,杨*于2014年7月30日病故。14号院房屋系张**祖遗房产,张**夫妇婚后原在该院居住生活。张**与高*于1982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与张**夫妇同住在14号院。同年,张**在为当时大队干活时因意外事故身故,张**夫妇领取张**死亡抚恤金,并在原为张**申请的宅基地上另建101号院房屋,并随后搬往该院居住生活,直至二人病故,当时张**随其父母共同迁往101号院居住。此后张**夫妇一家单独在14号院居住。张**主张14号院房屋自张**夫妇结婚后未翻建过,张**夫妇并未将该房屋赠与张**夫妇,101号院房屋系1982年秋后所建,张**当时在北京市区五建工作,高*当时怀有身孕,只有张**夫妇和张**参与建设该房屋。张**与高*主张14号院房屋已由张**夫妇赠与给他们,该院东厢房系由他们二人所建,而101号院房屋系1982年4月份所建,张**当时在家,高*虽然当时怀有身孕,但仍参与建房,该房屋系张**夫妇与张**夫妇所建,张**当时正在读书。杨*于2012年5月28日立公证遗嘱,将101号院房屋属于其的份额处分给张**,该遗嘱所附义务为张**照顾杨*的晚年生活并为其养老送终。从公证处调取的视频资料中,杨*陈述:“我儿子也有一处宅子,我没少给儿子……我儿子的那处是14号……儿子没少分房,闺女没多分房……”杨*在说到张**夫妇买房向高*弟弟借钱时,高*的兄弟说,你们老家分那么多房,没必要买房。张**主张杨*去世后,张**与张**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14号院房屋归张**所有,101号院房屋归张**所有,后张**将张**所持的协议骗走并销毁,张**向法院提交了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此事加以证明,其称储存录音材料的录音笔发生故障,录音笔所存储录音可通过相关软件恢复到电脑上播放。张**与高*不认可张**所持协议被张**骗走并烧毁的事实,但认可录音里反映的情况大体上有,部分发生过,张**提交的录音里的声音是张**、张**、高*、郝*本人的声音,同时称该录音载体并非原件,播放的录音是拼凑的。

张**曾就上述录音笔里是否存有原始文件关于张**、郝*、张**、高*谈话录音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定中心就上述内容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以申请鉴定项目超出其鉴定范围为由终止鉴定。

另查,杨*去世后在北**银行账户×××上存有存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该账户上的余额为2725.24元。

一审法院就张**与张**是否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向北京市**法律服务所所长刘*进行了核实。刘*称,张**、张**、高*三人曾共同来到该所,自愿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张**、张**各分得101号院房屋和14号院房屋,该协议书内容属实,系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对账单、公证书、公证视频、公证询问笔录、《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录音材料、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主张其与张**签订书面协议,并提交了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张**、高*表示录音里反映的情况大体上有,且张**提交的录音里的声音是张**、张**、高*、郝*本人的声音,考虑到上述录音材料时长达16余分钟,内容完整、衔接自然,拼凑难度极大,几乎没有拼凑的可能性存在,故虽然该录音非经原始载体播放,但足以认定该录音为现场录音,该录音足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事实主张。从录音材料中的对话——张**:“你为啥骗我?”张**:“是不是你签字,我跟你学的,头天你骗我的,回来你说你使贷款去,礼拜日使贷款,上哪使去?”……张**:“是不是你签的?你承认不?你哪有这么办事的?”高*:“是。”张**:“哪有你这样办事的?”高*:“也没有你那这办事的。”可以看出,张**、高*之所以将协议骗回并销毁,原因在于两人认为张**做的其他事导致两人不满意,高*对双方签订协议一事同样知情,虽刘*有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法律服务所所长的身份,但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关于张**、张**签订协议时高*亦在场的陈述亦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签订了协议,且高*对此知情并同意的事实。如张**夫妇明确将14号院房屋赠与给张**夫妇,张**夫妇接受,张**夫妇理所当然应当对此知情,但从张**、张**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关于二人分别继承14号院房屋和101号院房屋的情形来看,张**夫妇认可14号院房屋在签订协议当时仍属于其父母遗产,也即张**夫妇并不认为张**夫妇已将14号院房屋赠与给张**夫妇,其没有接受张**夫妇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才存在双方约定由张**继承14号院房屋的情形。而张**、高*主张的赠与合同的成立需同时有赠与人张**和受赠人张**、高*的意思表示,故此,法院对张**、高*关于14号院房屋赠与的主张不予认可。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杨*生前所遗存款发生法定继承,应由张**、张**均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平谷区×村14号院房屋归张**、高×所有,北京市平谷区×村101号院房屋归张**所有。二、杨*生前在北**银行账户×××上遗留的存款分别由张**和张**继承二分之一。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4号房屋全部及101号房院的四分之三归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有。其理由为:一审认为张**夫妇没有接受赠与与事实不符,杨*的公证光盘、证人证言都已经证明了14号院内房屋已经赠与给张**夫妇。一审确认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一审认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存在的证据是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复印件,录音复制件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张**的起诉书并未提及财产分割协议,张**的行为证明上述协议不存在。没有任何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101号院为张**夫妇与张**夫妇共同建造,建房时张**夫妇与张**夫妇尚在一起生活,张**正在读书。张**夫妇没有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张**的义务及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高×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去年八月份,张**、高*和张**进了我的屋子,当时他们说达成一致父母都去世了想把房子分割了,我们就给对方写了协议,101给张**,14号给张**,我当时不会打字,所以就手写了,一人给了他们的复印件签了字,我留的底没有签字”。刘*出庭过程中,张**的代理人高*询问证人“我们到你所调解过吗?是第一次见吗”,刘*回答“是第一次见,没有调解过,后来协议被烧了之后又去过一次”,对于刘*所陈述的“又去过一次”,高*解释为“去过,是找刘*要财产分割协议的原件,我手里也有一份,与今天对方提交的是一样的,想说明这份协议无效。张**手里有没有协议我不知道”,对于高*上述所称的自己手中的分割协议,法庭询问其是否带来,高*回答“我手里最初的那份因为这件事已经很长时间,已经找不到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张**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关于101号院房屋和14号院房屋的分割协议。其二为如果存在上述协议,其效力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张**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关于101号院房屋和14号院房屋分割协议的争议焦点。

其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主张其与张**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并对高×亦具有约束力。为证明上述主张,张**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证明101号房屋中属杨*的份额当由张**继承;向法院提交了未有双方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签订的协议确定了张**享有101号院的分割原则;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刘*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签订的协议及签字的过程;向法院提交了录音材料,以证明协议被张**骗走并烧毁的情形。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张**对于其主张之事实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证明责任。

其二,同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反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分割协议且主张101号房屋系张**夫妇和张**夫妇共建、14号房屋已经由张**夫妇赠与张**夫妇。对于其上述主张,张**方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结婚证、房产所有证、票据及证人证言,对于上述反驳观点,张**的理由为:录音的原始载体不存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刘*的证言不认可,当时没有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张**的主张并非本案关键,然其为此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张**反驳观点的依据。至于该依据是否充分并足以支持其反驳观点的成立,本院再进一步论述。

其三,关于张**的反驳观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在证据优劣对比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首先,本案中,鉴于双方对是否存在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争议,故曾以法律工作者身份最初介入张**和张**财产分割事宜的刘*的证言对于待证事实具有佐证作用。现刘*出庭证明张**和张**确实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高*亦在现场。在刘*作证的过程中,张**、高*亦认可确实为诉争房屋事宜到过刘*处,但当时因对财产分割协议不同意要回去商量,就没有签字,并表示后来又去找刘*索要财产分割协议的原件,对于其手中曾持有的一份财产分割协议,高*表示已经找不到了。对此,本院认为张**、高*在否认曾签署财产分割协议的前提下,其于法庭的陈述及上述行为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张**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张**、高*不认可协议被骗走并烧毁的情况存在,但又表示“录音里反映的情况大体上有,部分发生过”,并确认其中的声音为张**、张**、高*、郝*本人,其中张**称“是不是你签的,你承认不?你哪有这么办事的?”,高*称“是”,张**称“哪有你这样办事的?”,高*称“也没有你那这办事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提交的录音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然在缺乏鉴定条件的前提下,本院结合录音的质量和刘*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再次,关于14号院房屋是否已经由张**夫妇赠与给张**夫妇,仅凭居住情况无法得出肯定性结论;对于101号院落的建设情况,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其认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中是否存在财产分割协议的判断,故本院认为张**于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反驳观点。

综上,本院认为张**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张**的反驳观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由此认定:张**与张**之间存在关于101号院房屋和14号院房屋的分割协议。

二、关于上述协议的效力当如何认定的争议焦点。

张**夫妇去世之后,作为继承人及家庭成员,张**与张**、高×有权对于财产的归属进行分割,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予以恪守。此外,对于张**所称假设该协议存在,其因煤气中毒导致思维受限所签订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一节,因张**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张**负担850元(已交纳),张**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