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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德科与甘军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仪德科因与被上诉人甘军友、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69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甘**出借70万元给刘**,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刘**拒绝还款。赵**与刘**系夫妻,刘**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赵**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仪德科为刘**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甘**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赵**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仪德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刘**、赵**、仪德科送达起诉状后,赵**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11月至今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号房屋,因此,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应移送至赵**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查,赵艳华未在其户籍地北京**××号实际居住,其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居住于北京**开发区×××室。

以上事实,有赵**提交的北京晟**限公司林*公园B区服务中心证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费刷卡凭单、热水费收据、智能表电费发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甘军友的住所地法院以及刘**、赵**、仪德科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甘军友的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睢宁县;刘**的户籍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甘军友虽称刘**在北京**工体东路实际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仪德科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根据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赵**的户籍地虽在北京市东城区,但其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北京市大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认定赵**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并以此确定管辖。综上,本院认为,在各管辖连接点中,并无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赵**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仪德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甘军友对于仪德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虽未在其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菊儿胡同实际居住,但其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居住于北京**开发区×××室,并提交北京晟**限公司林*公园B区服务中心证明予以证明,赵**至本案起诉时在北京市大兴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认定赵**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甘军友选择本案由原审被告赵**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仪德科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仪德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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