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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刘**、刘**系刘**的婚生子女,老伴儿早年去世,一直一人独居,子女对刘**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刘**现年八十多岁,身体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刘**、刘**、刘**每人承担刘**赡养费每月2000元(自2015年1月起支付);2、判令刘**、刘**、刘**承担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现在未发生的将来的费用);3、诉讼费由刘**、刘**、刘**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愿意对刘**尽赡养义务,但是刘**不让我们尽赡养义务。我不认可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我现在没有收入,我无法承担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如果刘**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我只能等到今年12月拿到退休费以后再给刘**赡养费。我同意支付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是应考虑到我们的实际收入。

刘**辩称:我的意见同刘**答辩意见。我现在不能回家,我要求回去居住。我同意对刘**尽赡养义务。

刘**辩称:我们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而是刘**不让我们回406房屋,我们无法在日常生活中对刘**尽赡养义务。我现在没有收入,我可以跟刘**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的配偶已去世。刘**育有子女三人:即刘**、刘**、刘**。刘**现每月收入4000元。刘**自述其每月收入5000元。刘**、刘**自述其现在无固定收入,但亦未领取低保。对于刘**、刘**、刘**的收入状况,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居住情况,刘**自述现居住在刘**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406号房屋;此外,北京市石景山区××99号由刘**、刘**、刘**、刘**四人共有。审理中,刘**自述其主张的赡养费就是根据北京的消费水平确定的日常生活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刘**诉至法院,要求刘**、刘**、刘**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就其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具体佐证,因此本案中刘**、刘**、刘**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刘**自身年龄、身体、每月收入、子女情况综合确定。关于刘**提出的对将来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自二零一五年一月起,刘**、刘**、刘**每月向刘**支付赡养费四百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刘**、刘**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们每人每月给付刘**赡养费200元。理由为:刘**、刘**、刘**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而是刘**拒绝对其进行赡养;刘**并非生活困难;刘**长期侵害刘**、刘**、刘**的合法财产。刘**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刘**、刘**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刘**并不存在拒绝赡养的情况,刘**83岁高龄了,一直自己一个人住,生病需要人护理,生活困难是客观存在的。刘**也没有侵害刘**、刘**、刘**合法财产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赡养费的认定是否妥当。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刘**、刘**、刘**作为刘**的子女,有义务给予刘**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以及在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开支和护理。原审法院结合刘**已八十多岁高龄,单独居住的情况,参考北京基本生活消费标准以及收入情况,判令刘**、刘**、刘**每人每月各给付刘**赡养费400元,并无不当。刘**、刘**、刘**关于每人每月各给付刘**赡养费2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刘**、刘**所提出的刘**存在侵害其财产权利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主文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6115号民事判决为:自二零一五年一月起,刘**、刘**、刘**每人每月各向刘**支付赡养费四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刘**、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刘**、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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