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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是新恒兴发水产品经销中心业主,原告业务人员张**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各种水产品、干货、蔬菜、调料等后厨所需原料,原告每日根据被告电话或者微信通知配送相应物品,价格按照各品种当日市价,由原告饭店仓库管理员、后厨验收人员签收,财务签字盖章确认,载明相应当日所供物品品名、数量、价值,原告每月凭入库单到被告处结算、被告付款。原告供货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380元及利息(以61380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苏**向陆**公司供应货物,货款总计61380元。后由于陆**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苏**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请求判令陆**公司支付货款61380元及相应利益。在该案2014年4月28日的庭审中,陆**公司对其尚欠苏**6138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因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2014年6月1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的起诉。现苏**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陆**公司给付货款61380元及相应利息。经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核实,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关犯罪事实存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经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提供的入库单、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苏**与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陆**公司认可尚欠苏**货款6138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苏**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故关于苏**要求陆**公司支付货款61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要求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货款六万一千三百八十元及利息(以六万一千三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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