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员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林**、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9月5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滨湖区环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太湖名邸小区门口路段时,车头撞击前方王*乙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苏B×××××的轿车车尾,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当日曾饮酒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无法回忆饮酒后发生的事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法确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证人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常理,且有矛盾之处,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2、证人万某甲、吴**关于案发情况的证言都是听他人所述,无事实依据,证人刘*对本案事实不知情,证言没有证明力;3、根据证人耿*、吕*的证言,不排除吕*在事发地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可能性;4、辨认笔录中的照片给辨认人以明显暗示或有指认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对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吴某甲血样的程序有异议,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王**指认的事故现场无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于2013年9月7日勘查现场时现场已遭破坏,故公安机关事后补充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无法证明其来源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与吴某甲是否驾车行为不具有关联性;8、无锡**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中,认定苏B×××××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苏B×××××轿车车尾碰撞可以形成所见痕迹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且鉴定机构依据照片便认定苏B×××××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轮与事故现场路肩石碰撞可以造成该车右前轮损坏,程序不当,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为被告人吴某甲;10、驾驶证、行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南京银城物业**城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甲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还出示了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证人王**、王*甲作伪证或公安侦查机关非法制作证据。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甲与耿*等人在本市滨湖区青山西路“聚园人家”饭店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甲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滨湖区环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太湖名邸小区门口路段时,车头撞击王**、王*甲停靠在前方路边牌号为苏B×××××的轿车车尾。被告人吴*甲经与王**协商欲赔偿王人民币2000元。随即,被告人吴*甲与王**、王*甲驾车前往梅园附近的永固路9号江**行自助服务区ATM机取款。因被告人吴*甲未能取款成功,王**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吴*甲因酒性发作,扯断附近的锡梅家具店店门拉手后破门而入,并醉倒在店内。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甲抓获,并带至无锡**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4mg/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3年23时29分许,公安机关接王*乙电话报警后,在本市滨湖区梅园附近的锡梅家具店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无锡**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

2、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5日晚,吴**接耿*电话后至本市青山西路“聚园人家”饭店与耿*等人一起饮酒。

3、证人耿*、吕*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吴**与耿*等人在本市青山西路“聚园人家”饭店吃饭、饮酒。21时30分左右,吴**等人吃完饭后,饭店老板吕*驾驶吴**的汽车将耿*等人送至宾馆,随后又开车送吴**回家。第二天听说吴**当晚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吴**(被告人吴**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吴**接耿*电话后驾车和耿一起吃晚饭。次日凌晨1点多,吴**接民警电话后赶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发现吴喝醉了酒,嘴里说胡话。吴*乙打电话质问耿*,耿*表示喝完酒后由饭店老板开车送吴**回家的。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王**驾驶牌号为苏B×××××的轿车搭载王**行驶至环湖路太湖名邸小区门口时,将车停靠在路边下车到绿化带小便。期间,王**的轿车被吴**驾驶一辆白色的吉普越野车追尾撞击。王**、王**发现吴**满嘴酒气,走路摇晃,好像喝醉了酒。双方经协商,由吴**赔偿王**人民币2000元。随即,被告人吴**乘坐王**驾驶的汽车,王**驾驶吴**的越野车,一起前往梅园附近的江**行ATM机取款。后因被告人吴**未能取款成功,王**遂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在银行附近的一家家具店内抓获吴**。

6、证人刘*、万*乙的证言及万*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5日23时许,万*乙听刘*说其家具店门拉手被人拉坏,一个醉酒的人躺在店内。万*乙立即赶到家具店查看,发现被告人吴某甲躺在地上,旁边有呕吐物,身上一股酒气。

7、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王**、王*甲陪同下,至本市滨湖区永固路9号江**行自助服务区ATM机取款的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锡梅家具店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昏睡在锡梅家具店内,身旁有呕吐物。

9、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王*乙抽取血样的过程。

10、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吴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4mg/ml,王*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11、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7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与王*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理位置。

12、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无锡**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苏B×××××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苏B×××××的轿车的外观特征及损坏情况,经鉴定,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轿车车尾碰撞,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轮与事故现场路肩石碰撞可以形成事故痕迹。

1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吴**是涉案苏B×××××号的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吴**在案发时具有驾驶资质。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已赔偿王*乙人民币3220元。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提出的质疑,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害人王**的陈述与证人王**的证言就事故发生前后的细节虽有细微不一致,但该两份证据就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要情节完全一致,相互印证,不属于孤证,亦能得到银行监控视频的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证人万某甲、吴**、刘*的证言属间接证据,能证明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采纳。

本院认为

三、公安机关对提取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王*乙血样的过程中进行了录像,根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将血样装入了物证密封袋,并标注了相关信息,虽消毒程序存在瑕疵,但经检测王*乙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甲抽取血样时使用的消毒液未对检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采纳。

四、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7日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虽不能直接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态,但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理位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五、公安机关对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已作出说明,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该监控视频。

六、无锡**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应技术规范和程序要求作出,结论具有唯一性,本院依法采纳。

七、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被告人吴某甲的驾驶资质等事实,属间接证据,本院依法采纳。

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能证明交警部门曾对本案事故作出过责任认定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赔偿情况,本院依法采纳。

九、被害人王*乙、证人王*甲的辨认笔录中只有被告人吴*甲戴眼镜,公安机关在组织辨认时没有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但结合银行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被告人吴*甲即为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证人万*乙在家具店见到被告人吴*甲时吴没有带眼镜,其辨认笔录不存在明显暗示或有指认的嫌疑,本院依法采纳。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1、南京银城物业**城客户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不予采纳;2、2013年9月5日夜,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与王*乙驾驶的轿车在环湖路太湖名邸小区路段发生追尾事故后便一起离开事发现场,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与事实存在矛盾,且辩护人本身亦提出了质疑,故本院依法不采纳该证据。

对于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吕*在事发地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这仅是辩护人的一种主观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吕*等人的证言不符;同时,抽取血样的录像显示被告人吴某甲未完全丧失意识,其作为一名律师理当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后果,其从始至终都未作上述辩解,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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