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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尹*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王*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王*和尹**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因当时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离婚时海**院未予分割,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因双方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501号房屋归王*所有,王*同意给尹*房屋价值30%的折价款;2.为购买501号房屋的借款130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尹*在一审法院辩称:尹*要求501号房屋归其所有,同意给王*折价款238万元。另外尹*要求对位于丰台区20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04号房屋)进行分割,海**院的判决书虽然判决2004号房屋归王*所有,但是也指出王*应当给尹*补偿,尹*要求王*给予补偿款329万元。关于王*主张的购买501号房屋的共同债务应当是80万元,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80万元应当是王*父母对我们的赠与。另外尹*要求王*返还结婚戒指一个、50克纯金项链和吊坠、50克的金镯子、紫罗兰翡翠吊坠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号房屋已经海**院的判决书确认归王**,但是海**院在判决书中也指出因该房屋的购房款基本上由尹*全额负担,故根据公平原则,王**给予尹*经济补偿。具体数额该院综合考虑房屋上涨因素、房款支付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5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首付款中有170万元来源于尹*的婚前财产,该院在分割该房屋时适当考虑。考虑到501号房屋现由尹*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加之王*名下有其他房产,故该院判定该房屋归尹*所有,该院根据双方对501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并结合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尹*应当支付王*的房屋折价款。关于王*主张的为购买501号房屋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认为系130万元,尹*仅认可借款为80万元,结合海**院的庭审笔录,尹*并未明确承认50万和80万元系两笔借款,海**院判决书的表述也未能明确指出借款系130万元,现王*对于50万元借款的支付细节无法说清,也未能提交证据对50万元借款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80万元。尹*称该80万元债务已经还清,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尹*要求王*返还其铂金结婚戒指一个、50克纯金项链和吊坠、50克的金镯子、紫罗兰翡翠吊坠一个,但未能就此举证,王*现同意返还尹*铂金结婚戒指一个,该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五万元;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归尹*所有,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该房屋折价款二百五十万元;三、双方对王*之母张**所欠八十万元债务,由王*负担四十万元,由尹*负担四十万元;四、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尹*铂金结婚戒指一个;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诉争房产涉及2004号及501号两套房产,原审判决仅处理了501号房屋,判决书第一项与第二项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双方因购买501号房屋,自王*父母处借款130万元,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该债务总额为80万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4号房屋是王*的婚前个人财产,属经济适用房,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501号房屋应由双方竞价来确定所有权归属,在判决501号房屋时,一审无视王*在诉讼过程中为该房屋办理房产证而支付的近70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和尹**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经海**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于501号房屋,因该房屋当时尚未办理产权证,海**院判决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尹*所有,未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折价款给付等问题进行处理。对于2004号房屋,海**院判决该房屋归王*所有,但判决书同时指出“2004室系王*在与尹*结婚前购买,故该房应属于王*的婚前财产,但该房的购房款基本上由尹*全额负担,故根据公平原则,王*应给予尹*经济补偿,对于具体数额,同样是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房屋有上涨的因素,故本院认为,该数额的确定,应在双方对501室补偿款的协商或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

2006年3月8日,王*与北京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2004号房屋,该房屋购房款413919元,其中408056元由尹*负担,该房屋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在王*名下。王*认为该房屋已经海**院的判决书确认为其婚前财产,且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用其资格购买,尹*无权要求补偿,即便尹*支付了几乎全部的购房款,该款项也系尹*对其的赠与。尹*认为当时因其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故借了王*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也系其实际出资,故其才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因该房屋被海**院判决归王*所有,故要求王*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就此尹*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王*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009年8月4日,王*、尹*和三能**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501号房屋,房屋的总价款为4129164元,首付款2929164元,欠三能**限公司尾款120万元。关于首付款的来源,双方产生争议,王*认为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包括尹*的婚前财产170万元、向王*的父母借款130万元,尹*称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为其婚前财产170万元,向王*母亲张**借款80万元,剩余的40多万是夫妻二人家中现金。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王*和尹*各支付三能**限公司尾款60万元、契税61888.56元、公共维修基金21558元、测绘费100元、制证费45元、代办费450元、印花税5元,该房屋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在二人名下。

关于501号房屋首付款的资金来源,海**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表述为:“现可以确定的已付房款的资金来源包括:1)将尹*单位在双方婚前所分的,位于海淀区903室(以下简称903室)出售,所得房款

1780000元中的1700000元用于购买501室;2)双方均认可向王*父母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3)经该院向中国工商**京马家堡支行查询,2009年8月4日,王*之母张**向三**业公司的账户上打入800000款项。”王*认为根据以上表述,可见其父母的借款为130万元。尹*表示,在海**院的庭审中其仅认可向张**的借款为50万元,但是之后海**院去银行查询发现是80万元,尹*认为海**院的判决书没有把事情说清楚。就此,尹*提交双方在海**院离婚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其中关于501号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情况,王*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向其父母的借款为130万元,第一次借款50万元,第二次借款80万元,就此王*提交金额为80万元的电汇凭证1张,尹*对该电汇凭证不予认可,并表示仅向张**借款50万元,之后,就80万元的借款该院向银行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出示,尹*表示:“50万元我可以确认,如果按照王*所说的是80万元的话与实际付的款就不一致了”。

案件庭审中,该院向王**其父母的50万元借款如何给付,王**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就该笔借款没有证据提交。尹*表示对王*父母的8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两份,确定2004号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309.39万元,501号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809.33万元。王*认为2004号房屋估值偏高,501号房屋估值偏低,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尹*对501号房屋估值无异议,但是认为2004号房屋系按照经济适用房的市场价值评估,因该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满五年,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之后就可以转为商品房,故要求按照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对2004号房屋补充鉴定。北京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2004号房屋(房屋性质设定为商品房)于2015年3月20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329.52万元。

2004号房屋现为王*居住,501号房屋现为尹*居住。

另外,尹*称其有铂金结婚戒指一个、50克纯金项链和吊坠、50克的金镯子、紫罗兰翡翠吊坠一个在王×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王×认可铂金结婚戒指在其处,50克的金镯子是结婚时尹*母亲送给她的,是其个人物品,对于50克纯金项链和吊坠、紫罗兰翡翠吊坠称没有见过。

以上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开庭笔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004号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王**,但因该房屋的购房款基本全部由尹*负担,购房一月之后双方即办理结婚登记,且多年来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尹*支付房款、房价大幅上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给予尹*该房屋的经济补偿数额,有一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房屋的位置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01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王*名下有住房,尹*名下没有住房且501号房屋由尹*居住使用,考虑方便生活原则,一审法院判决501号房屋归尹*所有,并无不当。考虑到购房款中有170万元来源于尹*的婚前财产,结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并结合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尹*应当支付王*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王*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王*认为系130万元,尹*认为系80万元,综合海**院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尹*对借款的数额是50万元还是80万元存有争议,但并未明确承认存在两笔借款,加之王*对于50万元借款的支付细节无法说清,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对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故王*认为向其母亲借款数额系130万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为80万元,由双方各自偿还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认为一审程序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8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8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尹*位于丰台区2004号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王*负担7700元(已交纳),由尹*负担7700元(王*已交纳,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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