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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康**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康**。2015年元旦,原、被告协商同意一起将孩子送回江苏省海安县由原告父母照料。返京后不久,被告即以生活压抑为理由离开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住所。目前分居7个多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感情深厚,孩子尚小,应由母亲监护。原告有正当的工作,收入稳定,受过良好教育,有能力也会为子女提供良好成长环境。关于抚养费,目前孩子每月需要营养费2000元、保姆费4000元、日用品2000元等,根据被告工资收入水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不低于3000元的抚养费。双方没有任何财产纠纷。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之子康**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7月至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一次性付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认可双方没有任何财产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同意孩子康**由原告抚养,但关于抚养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最低每月30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2500元。经查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实发工资收入为95210.78元。审理中双方认可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不持异议。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双方对抚养费数额,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经济能力予以酌定。同时考虑到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再负担子女抚养支付,故抚养费从2015年8月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康**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康**由原告袁*抚养,被告康**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起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袁*子女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至康**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袁*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康**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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