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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沈*以人民币22

000元的价格网购一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经营群发短信业务。后被告人沈*、杨**使用上述设备群发广告短信,先后在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通州区北苑地铁站、朝阳区十里河古玩城、丰**樨地、西城区德胜门、东城区雍和宫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建立连接,迫使手机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强行向他人手机内推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沈*在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内的北京**有限公司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土沟新村12号楼楼下被抓获,并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1台、手机1部、电瓶1个。经技术检测及鉴定,二被告人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造成13956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沈*、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沈*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杨**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沈*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网购一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经营群发短信业务。后被告人沈*、杨**使用上述设备群发广告短信,先后在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通州区北苑地铁站、朝阳区十里河古玩城、丰**樨地、西城区德胜门、东城区雍和宫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建立连接,迫使手机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强行向他人手机内推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杨**在昌平区土沟新村12号楼楼下被抓获,并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1台、手机1部、电瓶1个。后民警在昌平区北七家镇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内的北京**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沈*抓获。经技术检测及鉴定,二被告人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造成13956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沈*、杨**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北京**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起获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13万余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辩护人关于杨**系从犯的意见,因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认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会根据其具体作用酌予考虑;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综合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沈*、杨**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长

李*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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