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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与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柯**、柯**、柯**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崔**、柯**、柯**诉至原审法院称:案外人柯**(已去世)与崔**系夫妻关系,生有柯**、柯**、柯**三个子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柯**单位所分公房。柯**于1988年11月10日去世。崔**于1998年9月7日折合其与柯**生前工龄购买了该房屋,房屋登记在柯**名下。1999年,柯**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借给邱**居住,我们得知后一致反对,同时也将腾房通知告知邱**,邱**一直借故推脱。柯**无权将涉案房屋借用给邱**,二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柯**与邱**之间关于借用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无效;2.邱**立即搬出涉案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柯**、邱**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柯**辩称:认可崔**、柯**、柯**的陈述以及诉讼请求。我与邱**曾是邻居,因邱**无法落实住房问题,当时涉案房屋空置,所以让邱**居住,邱**交纳了25万元的款项,但该费用系押金,并非房屋买卖款项。

邱*建辩称:不同意崔**、柯**、柯**的诉讼请求及柯**的答辩意见。崔**、柯**、柯**、柯**与我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13号,于1996年被占用并获得补偿款。柯**告知我涉案房屋要出售,故我请求北京**有限公司直接将补偿款中的25万元作为购房款汇入崔**开办公司的名下。1997年5、6月,崔**、柯**、柯**、柯**将涉案房屋交给我使用至今,期间我多次提出办理房本,因我与柯**系好友,碍于情面一直未通过诉讼解决。崔**、柯**、柯**、柯**在近二十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我认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柯**、柯**以柯**与邱**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要求确认柯**与邱**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无效。柯**单方认可将涉案房屋借给邱**居住,但邱**不认可其与柯**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且崔**、柯**、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柯**与邱**之间借用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于崔**、柯**、柯**要求确认柯**与邱**之间借用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崔**、柯**、柯**要求邱**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崔**、柯**、柯**未能证明柯**与邱**之间借用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崔**、柯**、柯**以柯**与邱**借用合同关系无效为由,要求邱**搬出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所存在的其他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崔**、柯**、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崔**、柯**、柯**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较大歧义;二、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我们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柯**与邱**是何种合同关系均应无效;三、邱**无权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理应搬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柯**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存在表述混淆不清之处,应当予以纠正;二、我与邱**之间确系无权处分情形下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邱**应予以腾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崔**、柯**、柯**的原审诉讼请求。邱**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柯**与崔**夫妻关系,生有柯**、柯**、柯**子女三人。1988年11月10日,柯**去世。1993年,其家人以柯**名义与北京市农业局签订《职工购房协议书》,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202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后该房屋登记于柯**名下。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该房屋由邱**居住使用。

原审审理中,崔**、柯**、柯**、柯**均称柯**与邱**形成房屋借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邱**则称其与崔**、柯**、柯**、柯**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崔**、柯**、柯**、柯**所投资的公司曾接受北京市**合开发公司代邱**支付的25万元购房款,同时申请证人纪×、张**,证明邱**系花费25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本院审理中,崔**、柯**、柯**称柯**与邱**系何种法律关系无法确定,柯**仍称系房屋借用合同关系,邱**仍称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信、病故证明书、职工购房协议书、北京市房产所有证、换房协议书、换房补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审中,崔**、柯**、柯**称柯**与邱**形成房屋借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崔**、柯**、柯**又称柯**与邱**系何种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崔**、柯**、柯**以债权类纠纷起诉,要求确认柯**与邱**之间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无效,并要求邱**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该房屋相关权利的实体处理,各方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崔**、柯**、柯**、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崔**、柯**、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柯**、柯**、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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