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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段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申*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家园小区对面一个平房的暂住地内,因琐事与张*(男,37岁)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申*用菜刀将张*左手小指砍伤,致其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申*于同年11月20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申*具有坦白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段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申*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申*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家园小区对面一个平房的暂住地内,因琐事与张*(男,37岁)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申*用菜刀将张*左手小指砍伤,致其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申*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起获;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执行清,张*对被告人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申*持刀将其砍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具体经过。

2、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持菜刀致伤张×的事实。

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5日晚上,张*、申*先后到其家聊干活的事儿,张*在申*走后自己喝了一杯酒。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申×处扣押菜刀1把的情况。

6、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申*被抓获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

8、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6)丛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申*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申×的自然情况。

10、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段**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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