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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北京**理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与被告北**理集团(以下简称恒**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迟**,被告恒**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祥诉称:1998年1月,原告自司法**实业集团调入被告处。2002年2月,被告调整原告工作,任职副总经济师直至退休。2005年3月,原告自被告处退休,退休后除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外,依照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规定,每月由财务部门以工资名义拨发500元补充养老金,截至2013年6月,原告已领取8年零3个月的补充养老金。2013年9月16日,原告发现单位停发补充养老金而未告知,到被告处询问未得答复,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9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2日仲裁庭审中对于原告的各项证据,仲裁庭均予以采信,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律师提出没有发放补充养老金的规定,也从未发放过补充养老金,否认有劳资部门段*、财务部门张*和王*三名职工。在未发生实质性质辩论的情况下,仲裁结束。原告不服京丰劳仲字(2013)第261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停发补充养老金显属违法,应予纠正。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生效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享受福利待遇之补充养老金条款,其附加条件为原告退休后生效执行,故被告辩称“从未采取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原告退休养老补助金,其退休养老金由社保部门支付,退休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理不通,应予纠正。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尽管原告已退休近十年,被告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化,但均不得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恒**团:1、恢复履行退休养老补助条款;2、补发2013年7月至今的退休养老补助,每月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迟**要求恒**团履行退休养老补助条款并补发退休养老补助,恒**团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恒**团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依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建立了基本养老金正常增长机制。此外,“企业补充养老金”和“住房补贴”系企业为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充福利,恒**团是否发放“企业补充养老金”和“住房补贴”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范畴。本案双方诉争之迟**是否应领取退休养老补助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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