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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荣诉被告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佟*荣诉称:原告佟*荣与被告佟**均系案外人佟X的子女。1987年村里第一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佟*荣的1.5亩口粮地被登记在佟X名下;1998年村里第二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佟*荣的1.5亩口粮地被登记在被告佟**名下;2004年村里确*确地时,原告佟*荣的1.5亩口粮地仍然确认在被告佟**名下。后村里自2011年起进行土地流转,由村里发给村民土地收益款。被告佟**将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收益款均交给原告佟*荣,但拒绝将2015年的土地收益款2250元交给原告佟*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佟**返还原告佟*荣土地收益款2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佟**辩称: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佟**个人所签,所得的土地收益款与原告佟**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和被告佟**均系案外人佟X之子女。原告佟**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农民,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其于1994年结婚时将户口迁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于2001年离婚并将户口迁回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X村,后于2004年再婚并于同年5月将户口迁入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被告佟**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X村农民。1998年4月,被告佟**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签订《永*(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粮田12亩;案外人佟X与X村委会签订《永*(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粮田3亩;上述合同承包期限均为1998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20日,共30年。2004年9月,被告佟**、案外人佟X分别与X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确认二人分别承包粮田12亩、3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8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24年。根据原告佟**提交的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村(X村)在1998年签订土地二轮合同时,按村里当时农业人口数每人分得口粮地1.5亩,2004年土地确权,延续了1998年二轮合同,2004年所签土地确权合同以1998年二轮土地合同为基准。”

经本院向X村委会核实:1998年X村承包地分配情况与1987年的情况有不同,系以当时各户农业人口数为标准分配、调整。1998年X村发包土地时,案外人佟X一家在X村的村民包括:案外人佟X夫妇,被告佟**夫妇及其子、案外人佟X1(亦为佟X之子);当时佟X的女儿原告佟**和案外人佟**均已结婚,户口已迁出X村;佟X一家共承包有15亩土地(包括被告佟**名下的12亩和佟X名下的3亩),其承包的土地面积超过每位村民承包1.5亩的标准,系由于当时村里土地比较多,其还承包了原属于其邻居家的土地;2015年X村的土地收益款已于当年7月按照1500元/亩的标准发放,佟X已领取4500元,被告佟**已领取18000元。

庭审中,原告佟**表示,其户口在1998年时虽已迁出X村,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1987年时X村委会已将土地分配给原告佟**,土地承包状况应该30年不变。原告佟**提出2014年7月13日的录音,证明被告佟**曾将4.5亩“属于佟X的”土地收益款交给佟X;原告佟**认为这些钱包含其份额,并提出2015年7月7日的录音,证明X村党支部书记刘X曾表示被告佟**的承包地中包含原告佟**的份额;但刘X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佟**提出佟X的存折,证明X村土地流转前的土地补贴系转入佟X的银行账户,但该存折未能反映土地补贴的面积数及具体补贴对象。

以上事实,有《永*(粮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村委会证明、联系笔录、录音、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案外人佟X和被告佟振玉系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人,而实际承包方应为其所代表的农户。1998年X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时,原告佟**的户口早已迁出X村,已不属于X村的村民,不再享有承包X村粮田的资格。

原告佟**虽主张1987年时X村委会已将土地分配给自己,土地承包状况应该30年不变,并援引“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认为其在X村仍承包有1.5亩土地。但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于1987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X村承包有土地,而且,即使其于1987年在X村承包有土地,也不代表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在X村承包有土地。

第二,原告佟**主张其1987年承包X村土地的状况应该30年不变,但其未能证明1987年X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而“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的规定系经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修订才记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故其关于1987年土地承包合同之期限系30年的主张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

第三,事实上,X村1998年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20日,此系1987年开始的土地承包关系期限届满并终止,而开启新一轮的土地发包和承包,绝非1987年土地承包关系的当然延续。

第四,“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系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关系之稳定,故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承包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这不代表农村土地承包状况永远不调整,也不代表曾经的集体组织成员在土地发包时能够主张再次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本院向X村委会核实的情况,佟X(含被告佟**)一家承包的土地面积超过每位村民承包1.5亩土地的标准,此系由于当时村里土地比较多,而且其承包了原属于邻居家的土地。故即使佟X(含被告佟**)一家在X村承包的土地超出基本分配标准,也不代表其中含有属于非本村村民的原告佟**的份额。

第六,被告佟**将部分土地收益款交给佟X的行为不代表其认可原告佟**在X村的土地承包权益,而且,即使被告佟**同意原告佟**分享上述收益,也不代表原告佟**在法律上享有X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七,原告佟**提出录音,证明X村党支部书记刘X曾表示被告佟**的承包地中包含原告佟**的份额,但刘X并未出庭作证,且该陈述与原告佟**提交的署有刘X姓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中“我村(X村)在1998年签订土地二轮合同时,按村里当时农业人口数每人分得口粮地1.5亩”的内容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裁判之依据,更不能作为判断原告佟**之土地承包权益的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佟**关于其在X村拥有1.5亩承包地并登记于被告佟**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佟**返还土地收益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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