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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馥**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气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馥**公司申请称:2014年9月29日馥**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司)签订了《甘肃张掖市除臭收集管道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第8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因履行合同和或与之有关而引起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则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因履行该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连**司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馥**公司认为根据法理、习惯等理解,本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理解为由北京市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北京市行政区划内有中国国**裁委员会、中国**委员会以及北**委员会三个仲裁委员会,因此该协议的上述条款中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条款,馥**公司与连**司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采购合同》中,馥**公司与连**司仅在《采购合同协议书》的第2页盖有公章,《采购合同特殊条款》没有盖章确认,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确认馥**公司与连**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被告辩称

连**司答辩称:不同意馥**公司的申请理由。1.北京**员会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指向明确,合法有效。2.《采购合同协议书》第2条,关于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明确约定了《采购协议特殊条款》是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且《采购合同》的原件包括《采购合同协议书》以及《采购协议特殊条款》等材料在内均盖有馥**公司与连**司两个公司的骑缝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馥**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9月29日,馥**公司与连**司签订了FQY20140928号《采购合同》,其中包括《采购合同协议书》以及《采购协议特殊条款》等材料。《采购协议特殊条款》第8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和或与之有关而引起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则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采购合同协议书》第2条规定,“下列文件构成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供阅读和解释:(a)报价单、认可信函、往来传真;(b)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和特殊条款;(c)总承包合同条款;(d)供货清单;(e)技术附件(如:数据表、双方认可的报价文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馥**公司与连**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包括《采购合同协议书》以及《采购协议特殊条款》等材料,虽然双方当事人仅在《采购合同协议书》第2页签字盖章,但根据《采购合同协议书》第2条的规定,《采购协议特殊条款》系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之一,故《采购协议特殊条款》对于馥**公司与连**司均具有约束力。《采购协议特殊条款》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该情形应属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北**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采购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因此,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馥**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馥**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连云港**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FQY20140928号《甘肃张掖市除臭收集管道设备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申请人北京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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