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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霍*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告霍*、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霍*的委托代理人段**及被告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严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公司诉称,宝**公司系北京成**有限公司与邦**司合伙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宝**公司的经营由邦**司负责,即邦**司提供自己的员工进行经营,被告霍**邦**司员工,宝**公司只是用工单位,邦**司才是用人单位,邦**司向宝**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因此,被告霍*与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宝**公司无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宝**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61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霍*与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宝**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被告霍*向宝**公司提供劳动,宝**公司接受被告霍*的劳动成果,被告霍*与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邦**司辩称,宝**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宝**公司系由自然人发起成立,另一方面邦**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通讯设备、计算机等,不包括劳务派遣。邦**司认可被告霍*与宝**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宝**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1号3层8-1-24号301室,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讯器材、电子产品等。被告霍*称其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宝**公司,职位为销售,月均工资8000元,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在职期间,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

其后,被告霍*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宝**公司支付被告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6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霍*与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驳回被告霍*的其他仲裁请求。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宝**公司主张被告霍*与邦**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宝**公司提交了股东会纪要、投资说明书、合伙协议书、关于将宝**公司营业额返还至宝**公司的告知书(宝**公司单方制作)、交接报告(宝**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及财务交接材料、通告(宝**公司单方制作)、股权转让协议书、邦**司考核试题(空白试题)、店员考勤及工资制度、工资表复印件、邦**司北京地区招聘员工登记表(宝**公司认可该表格非员工本人填写,该表格未加盖邦**司公章)、名称变更核准申请书(载明宝**公司投资人包括冯**、李**、乔**、王**、王**、周**)、北京**限公司章程、宝**公司章程、宝**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宝**公司单方制作)予以证明。邦**司对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霍*对宝**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称案外人周**、冯**以宝**公司名义招聘被告霍*,面试地点在宝**公司卖场3楼的办公室,其实际向宝**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与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霍*提交了宝**公司的门店背景照片、店员照片(照片中包含被告霍*)、工作照片(照片中被告霍*穿着宝**公司工服、佩戴宝**公司工牌)、宝立通通讯录照片(该通讯录显示有乔**、冯**、韩**、霍*、周**等人手机号码)、销售小票照片(该销售小票显示售货员霍*,加盖宝**公司收款专用章,印有宝**公司标志)等证据予以证明。宝**公司认可周**曾任宝**公司总经理,冯**曾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宝**公司的具体经营,同时主张周**系代表邦**司管理宝**公司,邦**司向宝**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但邦**司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宝**公司未向邦**司支付过任何相应费用。邦**司对宝**公司关于周**代表邦**司管理宝**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宝**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邦**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无法向其进行劳务派遣,亦未参与其经营管理,周**等邦**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参与宝**公司经营与邦**司无关。

此外,宝**公司还主张由邦**司负责与被告霍*签订劳动合同,故相应责任应由邦**司承担。邦**司与被告霍*对宝**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宝**公司还主张被告霍*工资标准并非每月800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邦**司及被告霍*对该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霍*主张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另,宝**公司还主张被告霍*于2015年3月10日后擅自离岗,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霍*亦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宝**公司主张系邦**司为被告霍*缴纳社会保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宝**公司的申请至北京市通**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霍*的社保缴费记录(即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该记录显示被告霍*仅在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进行缴费,此外并无其他缴费记录。此外,本院与案外人周**、乔**进行联系,并分别制作电话联系笔录,案外人周**、乔**均认可以宝**公司名义招聘被告霍*,但该二人表示对于宝**公司是否与被告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61号裁决书、店员照片、通讯录照片、工作照、销售小票、电话联系笔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宝**公司与被告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首先,宝**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其主张与邦**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邦**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周**曾任宝**公司总经理、冯**曾任宝**公司副总经理,该二人亦同为宝**公司自然人股东,该二人在任期间招聘被告霍*、对被告霍*进行工作管理均系职务行为,虽宝**公司主张周**等人代表邦**司对宝**公司进行管理,但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邦**司及被告霍*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宝**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对宝**公司经营分工及股权持有情况的变化,均不影响劳动者与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再次,被告霍*任职销售,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宝**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最后,鉴于宝**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霍*提交的店员照片、工作照、宝立通通讯录及销售小票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霍*与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标准、工资支付、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宝**公司未能就其向被告霍*足额支付工资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霍*的工资标准、考勤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霍*关于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宝**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宝**公司、被告毕成功、邦**司均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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