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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与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租赁龙**公司经营管理的鼎盛市场XX号摊位,租赁时交纳了进场费3000元。龙**公司财务人员李*出具了进场费收据,龙**公司称进场费性质等同于保证金,到期后不欠费用情况下无息退还。2010年11月,因龙**公司管理的鼎盛市场改造,原先的摊位全部视为到期,所有商户到新市场大楼重新选择摊位并重新签订合同。因133号租赁到期,我要求龙**公司退还进场费,龙**公司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龙**公司退还我133号摊位的进场费3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进场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卢*诉讼请求。卢*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取过卢*的进场费,收据也没有我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称2009年9月11日向龙**公司交纳了进场费30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摊位号:133号摊主姓名:卢*起租日:2009年9月11日,进场费:叁仟元”收据下方载明“物业部市场:李*”,此外,卢*提交了三份收据,内容为时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管理费,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卢*(133),三张收据下方盖有龙**公司财务章,其中收款人处有两张为李*,另一张无法辨认。卢*称其自龙**公司处承租了133号商铺,每月交纳租金及管理费,并向龙**公司交纳了进场费3000元。龙**公司对于收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

卢*曾将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公司退还72号摊位及133号摊位进场费及赔偿利息损失,后因属两个合同关系,卢*撤回了133号摊位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过程中,卢*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表示此前在鼎盛市场经营,卢*亦在鼎盛市场经营,后在向龙**公司主张退款时曾见到卢*亦在向龙**公司主张退款,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公司向卢*返还进场费5000元,驳回了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就此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卢*提供的收据可以体现卢*确向龙**公司交纳了租金及管理费。卢*与龙**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卢*向龙**公司交纳了租金、管理费及进场费,龙**公司向卢*提供了133号摊位以供经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卢*称由于鼎盛市场改造而视为合同到期,法院对此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已于2010年11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于进场费,收款人为李*,与卢*提供租金收据其中两张的收款人为同一人,且标示为摊位号:133号,故法院认为卢*向李*交纳进场费实际由龙**公司所收。关于进场费的定性,结合交纳进场费时间早于摊位起租时间且此后每月,卢*依然需要向龙**公司交纳租金及管理费,故法院认可卢*之陈述,进场费为履约之保证金性质。现合同已解除,龙**公司又未就卢*存在少交租金及其他等应以保证金抵扣事宜进行举证,故龙**公司理应向卢*返还进场费。对于龙**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04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事实,卢*一直持续向龙**公司进行主张,故卢*现起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卢*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退还进场费时间及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卢*进场费三千元;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进场费是否由龙**公司收取的事实认定不清。卢*提供的收据没有龙**公司的印章,卢*虽提供了他人向龙**公司交纳费用的收据,并盖有财务章,但收款人签字存在盖章后补签的可能,而且卢*并没有提供收据上签字人是龙**公司员工及存在此人的其他证据,故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卢*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于是否应当收取进场费,是否收取了进场费,以及该进场费的性质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进场费为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租赁市场存在转让费、进场费等多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费用,并不必然均需要返还。3.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龙**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做法欠妥,证人未能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身份。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龙**公司就卢*提交的进场费收据上的李*的签字与其提交的盖有龙**公司财务章的租金及管理费收据上的李*的签字是否同一人书写问题是否申请笔迹鉴定,龙**公司表示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上述事实,有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龙**公司是否收取了卢*的进场费;其二是进场费在合同解除时是否属于收取人应当返还的范围。

一、关于龙**公司是否收取了卢*的进场费之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当综合分析卢*提供的本证和龙**公司作出的证据反驳情况作出认定。首先,卢*提供了盖有龙**公司印章的涉诉摊位的租金及管理费的收据,龙**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已形成租赁合同之法律关系。其次,卢*提供了2009年9月7日的收据,以证明本案之关键事实即龙**公司收取了进场费3000元。龙**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其理由为该收据上没有单位印章,没有写明进场费性质,且否认李*为其公司员工,亦未向法庭提供李*的具体信息。卢*为进一步证明李*为龙**公司员工,提供了2009年其向龙**公司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用的收据,其上盖有龙**公司印章,收款人处显示为“李*”,对于该证据,龙**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只是陈述有先盖章后由他人签字的可能。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卢*对其所主张之事实尽到一定的证明责任之后,龙**公司对其抗辩亦负有提供证据之责任,以避免不利之诉讼结果。然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针对卢*的本证进行了言辞上的证据反驳,此外,对于卢*提供的有李*签字的收据,其显示为“第三联”“收据联”,依据常理,龙**公司应至少存有第一联或第二联,如龙**公司否认李*之身份或签字不存在,其本身具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主客观便利条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龙**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并未向法庭出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者,经本院询问龙**公司就卢*提交的进场费收据上的李*的签字与其提交的盖有龙**公司财务章的租金及管理费收据上的李*的签字是否同一人书写问题是否申请笔迹鉴定,龙**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及证据,应当认定李*系代表龙**公司收取了进场费,此亦为李*履行职务之行为,故此,应当认定龙**公司已收取了卢*的3000元进场费。

二、关于进场费在合同解除时是否属于收取人应当返还范围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审查是否存在合同约定以及约定条款的效力,如当事人缺乏明确的约定,则当综合合同的履行状况及合同对价考察收取人不予退还进场费是否存在法律基础。本案中,首先,卢*和龙**公司对于该笔费用的性质及合同解除后的归属并未通过书面合同予以明确。其次,卢*在租赁涉诉摊位期间,并未拖欠龙**公司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此外,作为一个普通市场中普通摊位的租赁者,卢*在交纳进场费之后,对于其能够由此获取何种对价,龙**公司亦不能够予以明确。故在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之后,龙**公司继续占有卢*所交纳的进场费缺乏合同及其他法律依据,理应返还。

此外,关于龙**公司上诉所称卢*之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负担(卢*已预交,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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