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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与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矫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小区7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原告为该小区供暖服务企业。被告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均是按照100平方米交纳,但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02.56平方米,另被告还欠缴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全部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上述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共计23371.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是小区供暖服务企业。涉案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02.56平方米。我不交的整年度的供暖费原因是我没在涉案房屋入住;我入住的年份供暖费我都交了。我不同意交涉案房屋2.56平方米的供暖费是因为我签订购房合同时就是100平方米,虽然产权证是102.56平方米,但我这么多年都是按照100平方米收的。我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时候我都给物业公司打电话,让他们别给我供暖了。但就此我无相关证据提交,只是电话口头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2.56平方米。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供暖服务企业,供暖费收取标准为:2002年以前16元/供暖季/平方米、2002年至2012年3月15日为16.5元/供暖季/平方米、2012年以后为30元/供暖季/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的面积不符及整年度未入住涉案房屋等情况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缴费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热力是原告作为供暖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供暖费则是被告作为采暖用户的主要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热力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被告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属于集中供暖房屋,故其辩解未入住不应负担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被告拖欠的供暖费数额有误,具体以本院计算核对数额为准。因被告未交纳供暖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华润置**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已交纳),被告孙*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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