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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2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司、东**司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场地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东**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华**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今的场地管理费。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协议》已经终止。但是东**司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腾退场地。因此,华**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司向华**司支付其拖欠的场地管理费等。

一审法院向东**司送达起诉状后,东**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被告东**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东**司实际经营地管辖。据此,东**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小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东**司的相应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东**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东**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对于东**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东**司向华**司支付其拖欠的场地管理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中载明租赁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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